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3原告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黃于容7訴訟代理人翁林瑋律師8王佩絹律師9何婉菁律師10被告順博有限公司111213兼法定代理人王雪玲14共同15訴訟代理人沈以軒律師16林晉源律師17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18月27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110年19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0主文21被告順博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22同或近似於「樂膚寶」圖樣於附圖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上。
23被告順博有限公司應銷毀庫存之「樂膚寧」商品錠劑包裝陸佰零24玖瓶、粉劑包裝柒佰玖拾玖瓶。
25被告順博有限公司、王雪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26,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
11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博有限公司、王雪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3原告負擔。
4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5被告順博有限公司、王雪玲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6,得免為假執行。
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事實及理由9壹、程序方面10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11寵物食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樂膚寧」右上方組合「Qbo12w」圖樣(下稱系爭商標1,如中間判決附圖2所示)、及網13頁使用「Qbow樂膚寧」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2,如中間判14決附圖2所示),侵害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樂膚寶」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中間判決附圖1-1、161-2所示),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
17: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18商標權,使用系爭商標2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19商標權(本院卷第75頁以下),爰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20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21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22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23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24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25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6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27「…(第2項)被告公司應銷毀庫存之『樂膚寧』產品。(21第3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000元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124月25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為「2,073,645元5」(本院卷第127頁),並於110年1月4日當庭更正上開6第2項聲明為「被告公司應銷毀現有庫存之『樂膚寧』產品7包裝」,被告等對上述訴之追加及更正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8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9加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10更正排除侵害範圍部分則未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僅屬補充11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12貳、實體部分1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樂14膚寶」圖識於附表之商品及服務上,或持有、陳列、販賣、15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被告公司應銷毀現有庫存之「樂膚16寧」產品包裝。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645元,及自17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18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19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主張20略以:
21被告公司自承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8年4月份已生產系爭商22品共2,030瓶,至109年11月間尚有庫存1,408瓶,且被告公23司迄今仍持續於其官方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原證32、33)24,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行為25,即將被告公司於網路上、零售商通路之販售資訊下架,並禁26止被告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圖識於同一或類似27之商品及服務,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31且被告公司應銷毀現有庫存之系爭商品包裝。
2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侵權通知函通知被告公司應停止販3賣系爭商品,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竟要求原告無4條件容忍其繼續販售,且被告公司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商標權5(原證32),足證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明顯惡意6;又被告公司原以「健膚康」商標經營寵物保健食品品牌,頃7至108年間方更名為「樂膚寧」並稱之為升級版,此有被告公8司商品販售網頁載明「樂膚寧(平衡+)舒緩配方(錠劑)…9【原健膚康+減敏寧升級版】」(原證19)、被告公司官網10客服回覆「健膚康會在2020的6月中到期…建議直接購買升11級版的樂膚寧,樂膚寧效期到2022的4月」(原證20)等語12;況被告自承「樂膚寧」之前身為「減敏寧」,故無論「健膚13康」或「減敏寧」,均與「樂膚」二字無關,被告公司卻於11408年間更名為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之「樂膚寧」,明顯有15攀附意圖,再參酌據爭諸商標在國內、國外戮力行銷已為相關16公眾所熟知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網路資訊之17廣泛使用與發達,被告公司對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與著名之事實18確實有所知悉,卻以高度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19顯係故意侵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20損害賠償。
21被告公司自承至少已製造生產系爭商品2,030瓶,其查獲件數22應已超過1,500件,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23但書規定,請求以其總價訂賠償金額。而依被告公司網頁銷售24資料所載,系爭商品之單價分別為錠劑1,235元及粉劑808元25,亦有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購物訂單明細可稽(原證32),26爰以平均單價計算其總價為本件之賠償數額,即2,073,645元27【計算式:(1,235元+808元)÷2×2,030=2,073,645元】。
41至被告辯稱僅售出505瓶,並有未以行銷目的贈送之樣品1172瓶,故其出貨量僅622瓶云云,然原告係擇定商標法第71條3第1項第3款依查獲件數之總價為計算,自應以目前查獲之4系爭商品總數即2,030瓶之總價計算,且縱為贈送樣品,均無5礙於被告基於行銷販賣之目的而生產系爭商品,且依前開條款6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並未規定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7本件自無庸考慮被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8另被告迄今仍在使用系爭商標1,其侵權情節惡性重大,故被9告主張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10被告王雪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11院卷第102頁),被告公司使用高度近似據爭諸商標之圖識12於系爭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公司13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雪玲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14損害賠償責任。
15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16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就損17害賠償等部分,辯稱略以:
18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臉書官方粉絲頁之文章,可知至19遲於當時即已更換為不再使用據爭諸商標而改以英文字呈現之20新版包裝(被證27),顯與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間以後甫推21出之系爭商品差異甚距,足認被告公司使用商標之時,斷無惡22意攀附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性。又系爭商品之前身實係「Qbow23減敏寧」,因考量該名稱恐生影射動物用藥品療效之相關法規24爭議,本欲更名為「Qbow膚敏寧」,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25植物防疫檢疫局仍認為可能直接或間接影射對動物之預防與治26療(被證16、17),爰參照該函文意旨而決定改為「Qbow樂27膚寧」,並無攀附其他產品商譽之惡意,況經比對兩造商品之51facebook粉絲專頁之按讚人數資料,足徵被告商品之品牌知名2度顯較原告商品為高(被證18、19),從而原告稱被告係因3原告商品熱銷而故意侵權云云,實無可採。
4系爭商品僅於108年4月份出產乙次,該批生產數量共計2,0530瓶,其中粉劑1,030瓶(製造批號:Q0000000)、錠劑1,0600瓶(製造批號:Q0000000),此有108年5月康禾興業股7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工生產單據可稽(被證28)8,又系爭商品(包括粉劑與錠劑)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911月23日期間,共銷售505瓶,另有僅作為贈送推廣新產品
10、非屬銷售用途者,計117瓶,故目前系爭商品出貨量共計61122瓶(計算式:505瓶+117瓶=622瓶),現有庫存分別為12粉劑(品號:V5041-G-50)799瓶、錠劑(品號:V5041-T-10130)609瓶,共計1,408瓶,有被告公司產品發票明細表(被證1429)、庫存數量說明表(被證30)、109年11月庫存表(被15證31)可稽。
16原告既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為本件損害賠17償之計算方式,即應直接以系爭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而毋庸18再以平均單價計算。經查,系爭商品已售出505瓶,其售出總19價共302,014元(被證29),又扣除已售出商品與已贈出推廣20樣品後,系爭商品現有庫存數量分別為粉劑799瓶、錠劑60921瓶(被證30、31),其總價為1,397,707元(計算式:808元×22799+1,235元×609=1,397,707元),故系爭商品之總價應為123,699,721元(計算式:302,014元+1,397,707元=1,699,721元24)。
25被告公司於生產與行銷系爭商品時,至少產生必要成本費用包26含:委託康禾公司進行混料、包裝、打錠與運送工作之費用5274,548元(被證28),108年2月22日購買製作錠劑、粉劑之61原料費用72,720元、46,200元(被證33、34),同年4月292日製作外紙管瓶身與夾鏈鋁袋貼紙之費用27,090元(被證353),同年4月間製作Qbow系列商品新版包裝紙管而再支出費4用(被證36),其中以系爭商品共2,030瓶比例計算後,此部5分費用為51,156元(計算式:79,884元÷3,170×2,030=51,1566元),上開費用共計251,714元(計算式:54,548元+72,7207元+46,200元+27,090元+51,156元=251,714元),應予扣8除。參以系爭商品於108、109年度之銷貨淨額(被證29)除9以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之比例,據此估算被告公司就系爭10商品於108、109年度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分別約為206,185元
11、97,979元,復比對各年度銷貨毛利與營業費用(被證37)12,足徵目前被告公司並未就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又被告公司所13營項目為「寵物用品零售業」,其108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14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如被證38第23頁、被證39所示,但被告15公司Qbow系列商品共有9種,僅依被證38、39無法推估銷16售系爭商品可得之利潤。是考量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期間17不過1年多,侵權期間極為短暫,且迄今尚未就系爭商品獲有18利益,若純以零售單價與商品件數計算賠償金額,顯與原告所19受損害、被告公司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請求依商標法第7120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方屬合理。
21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82頁)22,茲不復贅。
23四、得心證之理由:
24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25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26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27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71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2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3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4,其不考慮主觀可歸責之要素,即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5或過失為要件。經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上使用「樂膚寧」6右上方組合「Qbow」圖樣(即系爭商標1),已侵害原告據7爭諸商標權,業經本院於中間判決認定(本院卷第75頁至8第93頁),而被告公司迄至109年12月23日仍在網路上銷9售使用系爭商標1之系爭商品,有被告公司銷售網頁在卷可查10(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被告公司固陳明願更換系11爭商品之包裝及更名云云(本院卷第161頁),但迄未提出12已更換包裝或更名之相關證據為佐,堪認尚有侵害據爭諸商標13權之情事或有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14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圖樣於附圖所示商品及服務上,或持有、15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並應銷毀現有庫存之系爭16商品包裝(錠劑為609瓶、粉劑為799瓶,本院卷第119頁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8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19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9年20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商品侵害據爭諸商21標權,被告公司業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為兩造所不22爭執(本院卷第308頁),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中23間判決認定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1侵害據爭諸商標權,該判24決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惟迄同年2512月23日被告公司仍持續銷售使用系爭商標1之系爭商品,26有被告公司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37頁、第140頁),足認被告公司有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81意,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2損害賠償之計算:
3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4…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5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6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7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據爭諸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8自得依上開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9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10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11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12,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13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14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的價格而言,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15品的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6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7被告等自承於000年0月0生產系爭商品共計2,030瓶,18其中錠劑1,000瓶、粉劑1,030瓶,並有康禾公司代工生19產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20執,是查獲系爭商品之數量超過1,500件,依商標法第712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系爭商品總價定賠償22金額。
23被告公司售出使用系爭商標1之商品,有錠劑V5041-T-10240及粉劑V5041-G-50等2種型號,其中錠劑合計售出33525瓶,粉劑合計售出170瓶,售出之總價共302,014元,有26被告等提出之產品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數量係按產品發27票明細表之數量欄位所載數量加總計算,本院卷第11591頁至第117頁),雖原告爭執產品發票明細表係被告等所2製作,但該明細表所載每筆交易均有相關發票日期及發票3號碼之記載,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商品庫存數量錠劑為6409瓶、粉劑為799瓶,有被告等提出之庫存量說明表在5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據此推算被告等主張系爭6商品作為上市推廣之錠劑為56瓶(生產量-銷貨量-庫7存量=上市推廣樣品數量,1000瓶-335瓶-609瓶=568瓶)、粉劑為61瓶(1030瓶-170瓶-799瓶=61瓶)9。被告等雖稱系爭商品錠劑(56瓶)及粉劑(61瓶)合10計117瓶並未販賣,係作為上市推廣樣品云云,惟該等系11爭商品縱用於上市推廣使用,亦是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有使12用系爭商標1,故於計算侵權損害賠償時,仍應將之列入13查獲商品計算損害賠償之總額。
14被告公司售出使用系爭商標1之系爭商品錠劑、粉劑合計15505瓶(335瓶+170瓶=505瓶),售出之總價共302,01164元,有產品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7第117頁);再查,被告公司扣除已售出前述之系爭商品18錠劑、粉劑合計505瓶外,其餘系爭商品錠劑為665瓶(19進貨量-銷貨量,1000瓶-335瓶=665瓶),粉劑為86200瓶(1030瓶-170瓶=860瓶),而系爭商品錠劑之零21售單價為1,235元、粉劑為808元,有被告公司銷售網頁22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是其餘系爭商品23之總價為1,516,155元(錠劑:1,235元×665=821,275元24;粉劑:808元×860=694,880元;總價:821,275元+69425,880元=1,516,155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6額即系爭商品全部總價為1,818,169元(302,014元+1,51276,155元=1,818,169元)。
101被告等雖辯稱計算損害賠償時要扣除系爭商品所支出之原2料、打錠、包裝、運送等必要成本251,714元云云,惟商3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4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擬制之法定賠償額,並無扣除5必要成本之餘地,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6被告等又稱銷售系爭商品僅1年餘,獲利有限,純以零售7單價與商品件數計算賠償金,顯與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公8司所受利益並不相當,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9酌減賠償額云云。按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10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得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11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商品總價定其賠償金額,然法院12可審酌其賠償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13當,應予以酌減,始得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14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生15產系爭商品之數量,已售出系爭商品之數量、系爭商品侵16害系爭商標1之情節、被告公司之營業費用(本院卷第17173頁)及「寵物用品零售業」108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18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本院卷第205頁、19第215頁)等各情,認酌減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1,30200,000元。
2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22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3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侵害據爭諸24商標權,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雪25玲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27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111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2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3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4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5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6、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7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87日送達被告等(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9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12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13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14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圖樣於附圖所示商品及服務上,或15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並應銷毀現有庫16存之系爭商品包裝;及被告公司、被告王雪玲連帶給付原告117,3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19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21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22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23予駁回。
24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25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6,附此敘明。
27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121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2、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3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5法官杜惠錦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8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9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10書記官林佳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圖:
附圖(系爭商品照片)(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599頁、第600頁)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