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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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鍾惠玲 被告 陳龍秋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黎秀春 破壞原告之母農作物,被告破壞圍籬等情均非事實,且與本件請求之事實無涉;又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鍾惠卿 曾與被告配偶共同任職於被告四妹 陳玉梅 經營之牛仔褲加工廠,多年來曾多次共同出遊、合影紀念,鍾惠卿復曾受雇於被告小妹 陳怡心 經營之鞋業工廠,嗣鞋業工場結束經營後,陳怡心更協助鍾惠卿找尋工作,並將自家所有車縫機無償借用予鍾惠卿使用迄今,顯見原告所述其家庭成員遭受被告恫嚇、欺侮一事,均屬臨訟杜撰。另依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紛爭實係因原告於兩造討論過程中,先對鄰居長輩即被告配偶口氣、態度不佳,又不讓被告表達意見,而被告為一介工人,遂將平時於工地之口頭禪脫口而出,且被告出言不遜後,原告尚不斷向被告大小聲,口氣輕蔑,更揚言可向被告提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原告於溝通過程中,忽略被告所欲陳述之事項,復以不屑口氣回應被告配偶之詢問,且不斷出言激怒被告,致被告情緒失控,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於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二)原告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分別為:苗栗農工畢業、電子產品業務經理、已婚、4人。
(三)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分別為:高中肄業、工、已婚、2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且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該區域對原告辱罵,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辱罵,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苗栗農工畢業、職業為電子產品業務經理、已婚、扶養人數為4人,107年、
108年所得分別為844,759、747,290元,名下財產均為
8筆,財產總額均為3,446,62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已婚、扶養人數為2人,107、108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為6筆,財產總額均為1,981,66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兩造對對方之學歷、職業、扶養人數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公然侮辱犯行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
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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