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告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涵
被告 張恩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世杰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 黃美麟 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張世杰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訴外人黃美麟將上開借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本票、軌跡紀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債權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被告與訴外人黃美麟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本保證書產生任何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自訴外人黃美麟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