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1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財係合順成號漁船船長, 盧源河 、 李朝墘 、 蔡雲龍 及 張宗泉 均係該船船員,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即新竹澎佳嶼北邊附近海域,載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大陸農產品豬腳筋、香菇絲及散裝酒進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漁港內卸貨,由 林東南 、 李癸銀 及 楊富明 分別駕駛車牌0000000、P九─八0五五、FV─八一三號三部自用小貨車負責載運上述走私物品,另由 高金村 、朱舜雄、 朱志民 、 李博民 、 李博仁 、 許梓從 、 許光男 、 葉勝明 及 何文益 等人負責搬運物品,由 簡堯祥 及 黃天賜 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管制物品。因認被告李寶財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業已修正刪除)、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