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15-2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16建號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扣押。惟系爭房地現供伊居住使用,若遭強制執行,將使伊生活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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