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 許老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8,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668,412元的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668,412元,改分配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68,412元,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8,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