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鴻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1包,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9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2月3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18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經警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71公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86號鑑驗書、109年度安保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