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劉昌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泉陳圓甯陳逸蓁 、劉正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泉、陳圓甯、陳逸蓁、劉正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7,257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聲請時已屆滿71歲,平均餘命尚有15.7年,此有內政部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3,360元(計算式:7,257元×12個月×10年×4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係由相對人所繳納,非由國庫墊付,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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