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修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偽造「 何庭緯 」、「黃 詩婷 」捺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修逸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由 王蘊澎 所實際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68之
1號「天一當舖」(下稱「天一當舖」)及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73號「民之昇當舖」(對外以「 民昇 當舖」之名營業,下稱「民昇當舖」。又「天一當舖」、「民昇當舖」隸屬久大典當機構)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當、質押放款及典當物登錄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天一當舖」、「民昇當舖」之典當物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廖修逸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未授權其就附表所示典當放款等事務,詎廖修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業務員職務之便,先將附表一所示各典當品項,在上開當舖內,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典當之物品侵占入己,再以附表所示客戶吳育嘉等人典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當票,並在附表編號7、8號當票內,偽造等同於何庭緯、 黃詩婷 署押之捺印各1枚後(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用以表示何庭緯、黃詩婷業已為典當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物品之意,以此方式冒用何庭緯、黃詩婷之名義,進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示各當票先後呈送予「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吳育嘉等人之權益。廖修逸並將所得典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用途。嗣因王蘊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廖修逸前往接受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蘊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修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修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蘊澎於偵查中供述:廖修逸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當票情節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證人 林勇程崔立偉 、謝侑龍、何庭緯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委託廖修逸向「天一當舖」、「民昇當舖」典當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天一當舖」當票7張、「民昇當舖」當票3張、「天一當舖」、「民昇當舖」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第17頁至23頁)。足徵被告廖修逸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修逸對於「天一當舖」、「民昇當舖」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典當物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附表所示各客戶未典當之事實登載於其所執掌之當票上,又偽造何庭緯、黃詩婷之捺印於附表編號7、8號之當票上,並將附表所示各當票持以交付「天一當舖」、「民昇當舖」以存根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7、8號偽造何庭緯、黃詩婷之捺印等部分行為,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上開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先後侵占入己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四)另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8號之各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當票,而用以各次業務侵占,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犯行,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之業務侵占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廖修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於受僱「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期間,為一己之私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將「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收當之如附表「典當品項」內所示之客戶典當物品侵占於己,致告訴人「天一當舖」、「民昇當舖」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為求彌補,已悉數賠償「天一當舖」、「民昇當舖」之損失,有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和解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31、32頁正面),可見被告懺悔之心,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次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廖修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悉數賠償「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所有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8號之何庭緯、黃詩婷之捺印各
1枚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當票,既屬「天一當舖」、「民昇當舖」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典當│典當金額│典當│客│業務登│宣告刑│││品項│(單位:│時間│戶│載不實│││號││新臺幣/│(民│名│之文書│││││元)│國)│稱│及偽造││││││││捺印││├─┼──┼────┼──┼─┼───┼──────┤│1│占石│12萬元│97年│吳│天一當│廖修逸意圖為│││戒1││10月│育│舖(編│自己不法之所│││只││9日│嘉│號:第│有,而侵占對│││││││21998│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卡地│10萬元│97年│吳│天一當│廖修逸意圖為│││亞1││10月│育│舖(編│自己不法之所│││只、││15日│嘉│號:第│有,而侵占對│││寶格││││22025│於業務上所持│││麗1││││號)│有之物,處有│││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沛納 │7萬元│97年│林│天一當│廖修逸意圖為│││海1││12月│勇│舖(編│自己不法之所│││只││30日│程│號:第│有,而侵占對│││││││22262│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卡地│8萬元│98年│林│天一當│廖修逸意圖為│││亞1││2月1│勇│舖(編│自己不法之所│││只││6日│程│號:第│有,而侵占對│││││││22403│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勞力│10萬元│98年│林│天一當│以新臺幣壹仟│││士1││2月1│勇│舖(編│元折算壹日。│││只││6日│程│號:第││││││││22402││││││││號)││├─┼──┼────┼──┼─┼───┼──────┤│5│鑽石│5萬元│98年│謝│天一當│廖修逸意圖為│││戒1││2月1│侑│舖(編│自己不法之所│││只││8日│龍│號:第│有,而侵占對│││││││22411│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寶格│1萬5000│98年│崔│民昇當│廖修逸意圖為│││麗錶│元│9月9│立│舖(編│自己不法之所│││1只││日│偉│號:第│有,而侵占對│││││││21511│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PANE│8萬元│98年│何│民昇當│廖修逸意圖為│││錶1││11月│庭│舖(標│自己不法之所│││只││3日│緯│號:第│有,而侵占對│││││││21710│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偽造何│期徒刑陸月,│││││││庭緯之│如易科罰金,│││││││捺印1│以新臺幣壹仟│││││││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何庭緯」捺││││││││印壹枚沒收。│││││││││├─┼──┼────┼──┼─┼───┼──────┤│8│卡地│9萬元│98年│黃│民昇當│廖修逸意圖為│││亞錶││12月│詩│舖(編│自己不法之所│││1只││5日│婷│號:第│有,而侵占對│││││││21813│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偽造黃│期徒刑陸月,│││││││詩婷捺│如易科罰金,│││││││印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黃詩婷」捺││││││││印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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