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有紘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無串證及逃亡之虞,且願配合偵查、審判程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未滿18歲之人、同條第3項
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犯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
且檢察官亦表示於112年9月7日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之後,即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則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權益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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