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承文 被繼承人 劉長先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長先(亡)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長先所遺「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磚石造、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長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長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磚石造、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房屋(不含基地),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以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目前該房屋空置無人使用。因另有大陸地區人民 劉雪生劉連生 等二人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上揭不動產房屋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前段)、「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項前段);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項);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條之1第1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榮民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函覆:大陸繼承人劉雪生、劉連生等二人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聲繼字第77號聲請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房屋(不含基地),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房屋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劉雪生、劉連生等二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房屋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房屋,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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