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錫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錫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對向車道往永安方向行駛」,應更正為「至對向車道往永安方向行駛返家」;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3行「左側身體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膝受有挫傷、左肩鎖骨則受有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事實另補充「徐錫銅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錫銅雖辯稱:告訴人 謝秀蘭 撞擊點為伊車輛左後輪附近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是騎乘在卷附編號1、
2照片(偵卷頁第25頁)所示白線的右側車道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農用搬運車與告訴人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車殼碎片散落於桃園縣○○鄉○○○路往新屋行向之外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附近,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告訴人行向之外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附近乙節,自堪認定。而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一起步,即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初由路面邊緣駛出,即與告訴人輕型機車在外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附近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輕型機車是撞擊被告農用搬運車左側前輪乙節,自堪認定。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諉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
隊員警 徐利榮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終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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