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
100年度易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舜
王復元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復元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復元與陳立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由王復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陳立舜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大唐江山社區」門口櫃台,向該社區保全員 梁漢堂 佯稱欲觀看社區內住戶消防管線、油漆進度為由進入該上開社區,並要梁漢堂通報社區主任委員,由陳立舜進入社區警衛室接聽電話,再由王復元利用梁漢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貴彥 寄放在警衛室櫃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串(含遙控器),王復元、陳立舜2人立即離開警衛室,至上開社區附近停車格,以所竊得之鑰匙(遙控器)測試發現該鑰匙可開啟原停放在第10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 吳美凰 ),旋由王復元發動引擎駛離現場,陳立舜則駕駛王復元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現金、攝影機1臺(置放在徐貴彥所有之皮包、皮夾內)得手,王復元與陳立舜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疑因輪胎爆胎,雖換上預備胎仍無法繼續駕駛,陳立舜及王復元遂將之棄置於該處。
惟陳立舜、王復元在翻找車內財物時,見車內皮包留有徐貴彥之名片,名片上記載徐貴彥之姓名及行動電話,乃另行起意擄車勒贖,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由陳立舜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徐貴彥上開手機門號,以台語向徐貴彥恫稱:「我是木柵「屠宰場」(意指解體場),以20萬元跟人家收到你這一部車,你要不要牽回」等語,致使徐貴彥心生畏懼,恐如未依其要求付款,其遭竊之自小客車可能遭解體而無法取回,因之應允付款取車,惟經徐貴彥與陳立舜多次於電話中討價還價,談妥以10萬元贖回上開被竊之自小客車,嗣陳立舜先後撥打電話指示徐貴彥將10萬元贖款放置在新店捷運站、中興路與中正路交叉口、中興交流道等處,期間,徐貴彥恐交錢亦無法取回車輛遂報警處理,陳立舜最後要求徐貴彥將10萬元贖款以袋子包裝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4.5公里處,於同月
15日凌晨3時24分許,陳立舜騎乘機車前來取款時,即遭預先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陳立舜因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85號)後繫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檢察官再認被告王復元所涉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72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徐貴彥、證人即大唐江山社區警衛梁漢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立舜、王復元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否認渠等所述為真(此核屬證明力之問題),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徐貴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10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到庭就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徐貴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復元為被告陳立舜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王復元於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共同被告陳立舜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被告陳立舜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王復元之證述,就被告陳立舜而言,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㈣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立舜、王復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立舜矢口否認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辯稱:整件事情伊都不知情,王復元偷車前伊並不知道,等看到王復元在翻找車內物品時才知道他偷車,他說要把車子歸還,因為他跟對方熟識且聲音比較特別,才叫伊打電話給對方來牽車,怕對方認識才用木柵屠宰場名義,隨口說跟別人牽20萬元,要徐貴彥把車牽回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要錢,是徐貴彥自己說要給錢,但伊一毛錢也沒看到云云。另訊據被告王復元則辯稱:伊有吃藥,頭昏昏沉沉,才拿鑰匙把車開回家,不知道那台車不是伊朋友的,回到家發現不對,就趕快叫 蕭昱傑 拿鑰匙還給被害人,伊將車子放在山上,沒有交給陳立舜,也不知道陳立舜跟車主勒索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貴彥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登記車主係徐貴彥之配偶吳美凰)於100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唐○○○區○路邊第106號停車格遭被告陳立舜、王復元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唐江山社區警衛梁漢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徐貴彥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放在警衛室,後來在同日20時20分許,徐貴彥向警衛室反應車子遭竊,其他警衛通知伊,經調閱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車鑰匙是被當日14時54分許前來警衛室櫃台之王復元及陳立舜偷走,當時他們到警衛室櫃台佯稱要觀看社區內住戶油漆進度,還拿出鑰匙來換門禁卡,進入社區後又直接進入警衛室說大樓消防管要油漆的事情,但因社區總幹事不在,所以其打電話給社區總幹事詢問是否有消防管要油漆的事情,總幹事說沒有,但陳立舜跟王復元不能接受,就不願意離開警衛室,當天大多是王復元在講話,陳立舜在旁附和,但陳立舜有說要看消防管;其打電話詢問社區總幹事時,有叫穿紅衣服的被告(即王復元)接電話跟總幹事對話,但王復元叫陳立舜來聽電話,後來看監視才發現王復元就趁其打電話給社區總幹事時,徒手竊取徐貴彥寄放在警衛室的鑰匙,後來他們兩人一起離開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之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梁漢堂係大唐江山社區警衛,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證人梁漢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二人之理。 復佐 以卷附之大唐江山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照片中被告陳立舜(身穿白灰色背心)與王復元(身穿紅色上衣)係一同進入大唐江山社區、一同進入警衛室,並停留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復元有從警衛室桌上拿取一串鑰匙等情事,是證人梁漢堂前開證述被告二人進入警衛室後,徐貴彥之汽車鑰匙即失竊,且係被告王復元竊取等,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而被害人徐貴彥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獲陳立舜之恐嚇電話
,恫稱其是木柵「屠宰場」(意指解體場),以20萬元跟人家收到這一部車,要不要牽回等語,經討價還價,使降低款項為10萬元,爾後經報警尋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貴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經常在下午去大唐江山社區劉姓 阿祥 友人住處打麻將,大多是以證件換門禁卡進去大唐江山社區,在100年6月車輛失竊那天是拿鑰匙(家裡跟車鑰匙總共11把鑰匙,還有1個停車場的遙控器,用鑰匙圈串成一串)換證件進去,大約晚上八、九點還在打麻將的時候,有個男子打手機過來,對話全程講台語,他電話中說「徐先生,我是屠宰場,我有收一台車00萬,看你要還是不要」,其沒有馬上回答就掛電話,因為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車子已經遭竊,其跑去社區門口看,發現車子已經被偷,就叫社區警衛拿出鑰匙,當時警衛拿不出來,沒注意警衛有無翻找,其就去報警,後來隔1個多小時,該男子又再打電話來問其要不要,其回說晚上要籌那麼多錢不方便等語,就跟他在電話中討價還價,中間對方打了好幾通電話來一直問錢籌好沒,其想付錢把車子拿回來,但錢太貴,所以就跟對方討價還價,後來講到10萬元,對方叫其用袋子裝好錢,就約地點要交錢,先約在新店捷運站,又改新店中興交流道,一再變換地點,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車子放在哪裡,其後來就在新店北新路上的某個派出所再次報警,警察就去抓他,對方騎機車來取款時被警察查獲,之後警察才帶其去牽車,但車子因為輪胎爆胎,雖已經換上預備胎,但因為預備胎不合,鎖上去就不能動,所以不能開,僅引擎可以發動,車窗玻璃也沒有破損;其當時是用預備鑰匙牽車,大唐江山社區警衛在事情發生後約隔2、3天才透過阿祥要伊回警衛室拿回車鑰匙,他說這件事情發生後就有一把鑰匙放在警衛室;當接到該名男子打電話說車子在他那邊,跟人家收20萬時,對方雖沒有說不交錢就不還車,但其想法認為應該是要花錢了事,就是一般車子被人牽走,花一點錢把車子開牽回來等語甚為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㈡之100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徐貴彥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證人徐貴彥與被告陳立舜、王復元之間並無嫌怨,證人徐貴彥更未曾見過被告陳立舜,衡情證人徐貴彥並無任意攀誣被告陳立舜、王復元之理,其所為證言復有客觀之大唐江山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足以憑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堪認證人徐貴彥前開所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且,被告陳立舜係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徐貴彥放置10萬元贖款處,欲拿取該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為被告陳立舜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7頁),更足以佐證證人徐貴彥前開證稱因陳立舜在電話中要求贖款,才以袋子裝10萬元依指示放在北宜路14.5公里處等語為真。從而,證人徐貴彥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唐江山社區外路邊第106號停車格遭人竊取,繼之徐貴彥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獲被告陳立舜所撥打之恐嚇電話勒索20萬元贖款,致使徐貴彥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金錢,經討價還價後降至10萬元,期間徐貴彥報警處理,被告陳立舜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逮捕,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陳立舜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然按凡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唐江山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陳立舜與王復元係共同前往、共同離去(詳如前述),況依共同被告王復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陳立舜一起開自己的白色賓士車前往大唐江山社區要找友人蕭昱傑,但沒有找到人,因為陳立舜是做油漆的,就問有沒有要油漆,伊進入警衛室跟總幹事講電話,看到鑰匙就拿走,就由陳立舜開其白色賓士車、伊開偷來的白色福斯車子離開,等開到新店山區土地公廟時輪胎爆胎,換輪胎時發現不對,就打電話給蕭昱傑請他把鑰匙拿去還人家,另外叫陳立舜打電話給車主,假裝是「台肉場」(台語)的,告訴車主車子在新店山區來把車牽回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之100年8月8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陳立舜知悉其本與共同被告王復元一起駕車到大唐江山社區,離去該社區時,則改由其駕駛王復元的車輛、王復元駕駛他人車輛離開等情事,若非王復元竊取他人汽車鑰匙後再竊得該車輛,被告陳立舜、王復元何須分別駕駛兩台車輛離開,被告陳立舜顯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引開警衛梁漢堂,再由被告王復元下手行竊,渠等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立舜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又被告陳立舜矢口否認有向徐貴彥要求贖金云云,然證人徐貴彥就此業已證述詳盡(同前所述),況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陳立舜所辯:知悉王復元偷他人車輛,要幫他交還車輛才打電話給徐貴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㈡之100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陳立舜明知被害人徐貴彥之車輛遭竊,竟仍於100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徐貴彥,向其表示「我是屠宰場,我有收一台車20萬,看你要還是不要?」等語,一般車輛屠宰場即係指汽車解體廠,其後被告陳立舜接續撥打數通電話予徐貴彥,與之討價還價,最後約定為10萬元,並要求徐貴彥將10萬元以袋子包裝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4.5公里處等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貴彥結證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立舜於電話中所言「屠宰場」、「收1台車20萬元,看你要不要」等語,係暗示被害人徐貴彥如不依其指示付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足使被害人徐貴彥產生畏怖心,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況且,被告陳立舜係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徐貴彥放置10萬元贖款處,欲拿取該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為被告陳立舜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7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若被告陳立舜毫無索取金錢之舉,證人徐貴彥何以會放置10萬元在北宜路14.5公里處?被告陳立舜又何以會在約定時間前往該處拿取贖款?復參諸被害人徐貴彥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8月出廠,於100年6月14日遭竊,僅使用不到3年(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42頁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足認被告陳立舜、王復元因見該車具有相當價值,遂思向被害人徐貴彥勒索20萬元(後降至10萬元)贖車,綜上,在在足證被告陳立舜有以電話向被害人徐貴彥施以恐嚇、索取金錢之行為甚明,被告陳立舜辯稱係徐貴彥自己願意支付款項,其從頭到尾都沒講要錢或看到一毛錢云云,委不足採。被告陳立舜此部分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王復元辯稱其不知道陳立舜去勒索徐貴彥云云,
然共同被告陳立舜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王復元偷車後,伊開車跟在王復元後面,後來王復元要伊打電話給車主,在電話中跟車主講「這部車給人家收20萬元,你要不要拿回去」,講電話時王復元在旁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核與被告王復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偷鑰匙之後,一直到新店山區換輪胎時發現不對,趕緊請蕭昱傑把鑰匙拿回去給社區守衛,就跟陳立舜說這車子是其朋友的,叫陳立舜用1個名稱是「台肉場」(台語,即汽車拆解場),說我們一部車是多少錢,行情是收多少錢,請他跟徐貴彥說把車子牽回去,當時我們兩個人一起打公共電話,陳立舜打給車主,車主說等他半個小時,應該是車主說他有7、8萬,電話是陳立舜跟車主講的,不曉得有無收到錢,陳立舜跟車主講電話時,伊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之100年8月8日審理筆錄),兩人就此供述一致,足見被告王復元事後辯稱其對被告陳立舜恐嚇取財一事並不清楚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王復元辯稱:伊有吃藥,頭昏昏沉沉,在不知情狀
態下,拿別人的鑰匙,開車回家發現不對,就有請蕭昱傑把車鑰匙拿去還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8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98年11月6日藥袋、長庚紀念醫院8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9月12日、96年5月24日藥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8年7月30日藥袋、安立診所10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佐證,及聲請傳喚證人蕭昱傑以證明其所述。而證人蕭昱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100年6月14日曾到大唐江山社區找友人阿祥打麻將,當天中午王復元打電話來要借錢,其叫王復元到大唐江山社區來,但王復元沒有來,到下午5點多要去接小孩時,王復元才打電話說有重要事情,要其過去,等到其接完小孩約快7點到王復元家,看到王復元精神有點恍惚、黑眼圈,講話還算OK,他說下午在大唐江山社區拿錯別人的鑰匙,叫其拿回去還,其就拿到大唐江山社區警衛室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㈡之100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蕭昱傑上開所證被告王復元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講話尚屬正常,實難以此推認被告王復元在100年6月14日15時許之精神狀態存有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存在。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並調取被告王復元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該院函覆稱被告王復元雖曾於98年10月1日因吸食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異常症狀而急診就醫,惟最後一次回診係98年11月12日,此後即無就診或治療紀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0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28312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資參佐,是被告王復元前雖有因吸食毒品致生幻覺等情事,惟已距本案案發之時間有1年5月之遙,被告王復元又未繼續就診求醫,實難認被告王復元於案發時是否能存有上開精神疾病以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再觀諸被告王復元所提出之藥袋,其上記載處方、調劑時間分係在95年9月12日、96年5月24日、98年7月30日、11月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100年6月14日至少有2年之遙,實難認被告王復元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可能性再服用前開藥袋所處方之藥物,因而導致其精神意識模糊,或因服用該藥物而導致其存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復稽之被告王復元與陳立舜共同竊取被害人徐貴彥之自小客車後,尚能分別駕駛車輛離開,一路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山區,直到輪胎爆胎,被告王復元尚能更換預備胎等情,此為被告王復元、陳立舜供承在卷(詳如前述),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王復元於竊盜後,尚知迅即逃離現場,並能駕駛車輛抵達新店山區、更換輪胎等過程,與一般常人並無二致,足見其當時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洵可認定,被告王復元空言辯稱其當時因為服用藥物而意識模糊,在不知情狀態下竊取鑰匙云云,乃係事後畏罪杜撰之詞,所辯不實,委無可採,被告王復元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復元、陳立舜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立舜、王復元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徐貴彥經被告陳立舜來電告知車輛已遭他人竊取賣至「屠宰場」(台語,即汽車拆解場),因畏懼被告陳立舜及王復元不將車輛返還,方同意交付被告陳立舜、王復元所要求的款項數額,故被告陳立舜、王復元作出的惡害通知,當屬恐嚇無疑。
㈡是核被告陳立舜夥同王復元竊取被害人徐貴彥車輛及車上
現金2萬元、攝影機1臺,繼又向被害人徐貴彥勒取贖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立舜、王復元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終因被告陳立舜現身欲取款之際,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立舜與王復元間,就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立舜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徐貴彥勒取贖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相同,顯係在同一個恐嚇取財犯意下接續實施,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陳立舜、王復元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立舜與王復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鋌而走險共同實施竊取車輛後,進而擄車勒贖之犯行,致被害人徐貴彥受有財產損害及造成生活上交通不便,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而被告陳立舜到案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企圖將罪責全推給當時尚未到案之王復元,毫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料,態度非佳;被告王復元僅坦認竊取鑰匙及車輛之客觀事實,復空言主張精神耗弱,企圖以此減輕罪責,惟念及被告王復元主動將竊得之車鑰匙透過友人返還予被害人徐貴彥,又當庭向徐貴彥表示歉意(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王復元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固為被告陳立舜所有,惟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與被告陳立舜、王復元所涉上開犯行有關,且依其物之性質,均為一般人平日常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