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抵押權設定在先,惟事後並無任何借款事實,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不存在,自無許拍賣抵押物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6月10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6月10日,並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1月1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林建民 ,第三人林建民復於95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