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文琪 、 林廣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蕭文琪、林廣
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提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