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潘正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致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