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彥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彥博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丁彥博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本院113年9月20日詢問時,受刑人略稱:請從輕定刑等語。及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詳判決書), 素行 (前科表)、家庭與教育、健康、經濟(詳113年9月20日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9號丁彥博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1、2所示兩罪,經本院112年聲字2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2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3號丁彥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號丁彥博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