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1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秩序有期徒刑7月。110.5.2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112.11.9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3.3.142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000年0月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112.12.20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3.4.113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6、7月間某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113.6.18同左11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