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李鈞亭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 王華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3號裁定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編號001至011總計11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貳佰零叁萬元,其中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6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001至011總計11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0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3號裁定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編號001至01
1總計11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03萬元,其中超過新台幣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持以裁定之本票,原告交付被告時,並未填具到期日,而係由被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該票據到期日係被告偽造。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係票據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本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與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不符,按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203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實際借款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符。
(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提供本票予原告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係票據之前後手。
1、查被告係直接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並由被告提出借款利率及向原告收取利息,另原告因借款而交付本票及利息亦係向被告交付。而被告於刑事重利案之偵查庭中(案號10
2偵字第2047號),亦自承係提供金錢借貸之人,而被告所謂訴外人林先生,其真實姓名在重利案中經原告指認應係 張浩銓 。
2、經查,當時原告於有借款急需時,係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打電話借款,有一自稱林先生與其接洽借款事宜,惟林先生當時即介紹被告予原告,當時被告係自稱為「方組長」,林先生並向原告說明借款係由被告在審核並決定,而原告每次借款時,被告皆有在場,有時甚或被告單獨在場,在在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直接前後手。
3、被告及訴外人林先生等人因涉及重利及暴力討債,且因被害人數眾多,由汐止分局掌握相關證據後,並移送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偵辦中,案號102偵字第2047號,林先生(即張浩銓)及其他共犯亦已承認相關犯罪事實,並證稱被告確係金主,每次借款皆會帶被告到場之事實。
4、原告與被告間確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被告所提出之本票11張,金額總計203萬元,惟因被告並未交付203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實際收到之款項只有70萬元,故被告就其已交付予原告203萬元款項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積極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5、借款並沒有存在哪幾張票,票就是借款及擔保7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票,目前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1日各清償20萬元,及另已清償利息15萬元,已經還掉本金40萬,利息15萬元,是當面交款,沒有書面證據,所欠70萬元扣除已清償本金40萬元,尚欠30萬元。
(三)本件原告實際借款本金金額僅為68萬元至70萬元,且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及101年8月21日各清償被告20萬元,總計原告已清償被告本金40萬元,此可由被告於10
1年訴字第2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當庭提出手機內有原告所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可證。
(四)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被告於要求原告所還款之金額由原本之78萬元(實則原告所欠款項並未達78萬元,所超出之金額應係被告又自行增加8萬元之利息所致)。
因被告要求原告所應返還之款項為78萬元,而原告當時迫於被告語帶威脅之催討方式,已造成原告其心理之恐懼,故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找親友借款,並於101年8月14日清償被告20萬元,此可由原告於101年8月13日發給被告之簡訊提到「明天會從業務戶頭提領現金」可證。惟原告還款後,被告拒?返還原告已還金額之本票。
(五)又查,原告因被告持續以強硬方式要求還款,而原告為請求被告延期,才會於101年8月15日再發簡訊予被告,而由原告所發之簡訊,還款金額已減為58萬元可證,原告確已於8月15日前清償被告20萬元。
(六)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又清償被告20萬元,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任何本票。原告因實在沒有錢還款,才會於101年8月28日再發簡訊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是否可將還款期限延期,由該簡訊內容已還款金額減少為38萬元可證,原告確已於8月28日前,總計已清償被告40萬元。
(七)綜上,被告既於他案自行提出之原告簡訊內容,可證其並未否定簡訊內容之真實,故亦可證實原告確已清償被告40萬元之事實,扣除原告實際借款金額70萬元後,原告所欠款項應僅有30萬元。
(八)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3號裁定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編號001至011總計11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03萬元,其中超過新台幣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票之到期日非屬必要記載事項,因此係爭本票仍屬有效:
1、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執之11張本票(原證1),原告交付被告時並未填具到期日,而係由被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該票據到期日係由被告偽造。惟查該11張本票(原證1)其中僅2張(票據號碼:592356,票面金額:貳拾萬元正,發票日:101年7月3日,到期日:10
1年7月12日;票據號碼:592354,票面金額:貳拾萬元正,發票日:101年7月6日,到期日:101年6月26日)填有到期日,其餘9張票據到期日均係空白。
2、「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載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本票到期日並非必要記載事項,縱未填載亦只視為見票即付。退步言,是即使系爭本票到期日縱係被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自行填載,系爭票據仍非無效,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非屬票據之前後手,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之抗辯: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係票據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本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與被告實際借與原告之款項金額不符,按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203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實際借款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符。
2、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係原告簽發本票後交付給訴外人林先生,再由訴外人林先生因擔保借款轉交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無直接授受系爭本票,故被告與原告非屬直接前後手。因此,原告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若欲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應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票之到期日非屬必要記載事項,因此係爭本票11張應屬有效。再者,被告係由訴外人林先生取得係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自原告之處直接取得票據,故原告與被告非票據前後手之關係。因此,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為此,狀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四、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是否屬票據之前後手?原告是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之抗辯?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述原告之前向我借款二百多萬元簽立了多張本票,後來原告說要向銀行貸款,因為先前簽發太多張本票,所以原告跟我說要將借款總額重新簽系爭三張本票給我,等貸款下來還我錢後,連同之前本票及系爭三張本票一起還給他,並提出之前簽發之本票11張為證,我借原告錢都是以現金借原告的,本票是原告簽給我的,因為原告都沒有還我錢,系爭11張本票我怎麼敢還給他,如果原告還我錢,我全部本票都會還給原告,那三張本票不是另外借款給他才簽立的。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書亦載明「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11紙)向伊借款,原告同意將借款總額重新簽發成系爭3紙本票作為擔保,日後原告清償借款後,再一併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云云」,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書可按。足見,已指明本件系爭本票11紙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直接交給被告,原告與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之抗辯甚明。
五、再應審酌為原告實際借款多少?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本票11張,金額總計203萬元,惟因被告並未交付203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實際收到之款項只有70萬元等語,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審理時陳述每張本票簽發時馬上扣利息,實際收到借款大約在68至70萬元間,原告對其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已實際收到之款項70萬元,並不爭執。因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復抗辯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交付其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本件原告實際借款應係70萬元已明。
(二)又原告主張目前已經還掉本金40萬,利息15萬元,是當面交款,沒有書面證據等情,然原告僅空言已經還掉本金40萬,利息15萬元,並未舉證其有清償借款予被告之事證,目前原告借款70萬元均尚未清償甚明。
六、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具狀以:「(一)本件因原告認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有關被告提出之本票票據關係係存在在每一張票據上事實,認有誤認,特具狀更正。(二)經查,被告所借款及交付原告之款項僅有70萬元,而原告也依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但原告在101年6月13日後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皆係應被告要求而為擔保前之借款,被告皆未實際交付原告款項,就此部分,原告認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事實有出入,特此更正,並請法院再開辯論以就事實部分認定。
」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經查,原告陳述其在101年6月13日後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皆係應被告要求而為擔保前之借款,被告皆未實際交付原告款項等情,足見,不論借款或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因原告借款70萬元均尚未清償,附表所示11張本票,均未因清償而使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
3號裁定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編號001至011總計11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03萬元,其中超過7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5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4月23日│1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0000000││├──┼───────┼───────┼───────┼───────┼──────┼───┤│002│101年5月11日│1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0000000││├──┼───────┼───────┼───────┼───────┼──────┼───┤│003│101年6月7日│1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370892││├──┼───────┼───────┼───────┼───────┼──────┼───┤│004│101年6月13日│2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579926││├──┼───────┼───────┼───────┼───────┼──────┼───┤│005│101年6月13日│2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579927││├──┼───────┼───────┼───────┼───────┼──────┼───┤│006│101年6月15日│3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592353││├──┼───────┼───────┼───────┼───────┼──────┼───┤│007│101年6月26日│200,000元│101年7月6日│101年7月6日│592354││├──┼───────┼───────┼───────┼───────┼──────┼───┤│008│101年6月29日│2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592355││├──┼───────┼───────┼───────┼───────┼──────┼───┤│009│101年7月3日│200,000元│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2日│592356││├──┼───────┼───────┼───────┼───────┼──────┼───┤│010│101年7月9日│20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592358││├──┼───────┼───────┼───────┼───────┼──────┼───┤│011│101年7月14日│230,000元│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592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