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 陳怡璇 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錦珍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錦珍提起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應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業據提起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已確定。從而,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