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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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熊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恰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完全相同,所犯罪名又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重為判決?即有疑義。細繹附表編號2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所載,其就罪數之認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將受刑人於106年10月7日至12日之間所犯,均推定為同一被害人而僅構成一罪,尚有違誤,故而按犯罪日期之不同,將受刑人所犯拆分成7罪,亦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6日所犯,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7日所犯)、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8日所犯)、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9日所犯)、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10日所犯)、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11日所犯)、附表一部分(106年10月12日所犯)。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提起上訴,其上載明僅認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違背法令,轉請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其他附表一至部分,而受刑人則未上訴,是以受刑人關於106年10月7日至12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斯時業已先行確定。且前揭已先確定之罪刑部分,再與受刑人另案偽證犯行(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觀本院108年9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最高法院就前述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後,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就受刑人部分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似未詳予區分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與不及之範圍,而將上開業已先行確定之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至部分併予撤銷發回,致本院更二審程序亦依此範圍進行審理,而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就受刑人於106年10月6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本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受刑人於106年10月7日至12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至、本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兩相對照前揭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可知,本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應係就業已先行確定部分重為判決,然因仍具判決之形式,容待日後另依非常上訴程序將此部分確定判決撤銷(含本院更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即不應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其他業已確定且無違法疑慮之確定判決合併定刑,就此部分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於受刑人其餘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則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屬侵害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偽證罪,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尚非全然一致,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歷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密接,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惟造成不同財產法益持有人受有損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附表一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仍較更一審判決原先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為輕,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原先業經定刑之有期徒刑3年4月加總後之刑期)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共6次)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7.04.03106.10.07、106.10.08、106.10.09、106.10.10、106.10.11、106.10.12106年9月參與犯罪組織及106.10.6之詐欺犯行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日期108.02.26108.07.25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2.26(協商判決)108.08.16110.12.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得社勞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4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14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49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08年執更字第4759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6.10.07至106.10.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日期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49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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