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秋田 相對人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嗣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不應停止執行;且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繼續雇用即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既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絛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均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絛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又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未註記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更見司法體系內業已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中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做區隔。況抗告人前持系爭處分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先命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2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判決(按:應為裁定之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更見執行法院審查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是否合法之初,亦一併審酌抗告法院之裁定,惟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遲至同年12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禁反言之違誤。況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原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至110年10月12日提起強制執行尚未逾30日,亦無原裁定所指違法可言。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維持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
復按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四、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裁定無須於收受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解。至系爭處分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教示欄是否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教示,均不影響前揭法律上之認定。
五、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系爭處分裁定係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之執行名義;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認具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有系爭處分裁定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9頁)。抗告人嗣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處分之裁定之執行力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則抗告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系爭處分裁定,至同年10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顯然已逾30日,有民事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號卷第255頁)。則依前說明,系爭處分裁定已因抗告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再執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爭處分裁定既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經相對人依此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強制執行法法定之救濟程序,並無違背禁反言原則。抗告人嗣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0年10月4日始收受確定證明書並未逾30日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處分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上述主張自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聲請並撤銷就已失執行名義效力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