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郭耀斌
林淑鑾 施文亮 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抗告人(下分稱郭耀斌、林淑鑾、施文亮,合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主張本案判決中應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下稱系爭拆除標的),僅少部分占用抗告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分歸取得之土地,且其他共有人 陳泂禹 、 陳錫建 、 陳明仁 、 陳雪娥 、 陳淑玲 、 陳亭均 、 陳亭圩 (下稱陳明仁等7人)及 施進財 、 施進發 、 施明輝 (下稱施進財等3人),均同意系爭拆除標的繼續占有使用分歸取得之土地,而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本案判決之主文內容,除了系爭拆除標的外,尚有金錢給付部分,且系爭拆除標的坐落位置,除了坐落於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明仁等7人、施進財等3人分歸取得部分,尚有其他部分係坐落於抗告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道路用地(詳如附表所示)。再者停止強制執行應僅限系爭拆除標的坐落於相對人分歸取得之土地,不應連同系爭拆除標的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均全部停止強制執行,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全部執行程序,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必要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本案
判決相對人應拆除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編號1建物),將占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郭耀斌、林淑鑾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應拆除附表編號
2、3、4、5所示建物或地上物(下稱編號2、3、4、5建物或地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應給付郭耀斌新臺幣(下同)1,19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相對人應給付林淑鑾9,113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6元;相對人應給付施文亮2,316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確定。抗告人以本案判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郭耀斌向原法院提起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爲合併
分割判決,原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相對人取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鹿土測字第8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編號F部分、陳明仁等7人取得編號F1部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取得編號F2部分、施進財等3人取得編號B1部分、郭耀斌取得編號D、D1部分、林淑鑾取得編號A、A1、A3、A5部分、施文亮取得編號J部分,另編號K部分係道路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55頁)。㈢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拆除標的
坐落位置,有部分土地已分歸由相對人取得,有部分土地已取得陳明仁等7人及施進財等3人同意讓相對人占有使用,抗告人不得請求強制拆除,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本案判決確定後,因嗣後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拆除標的
占用之土地,已非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土地所有人有所變更;且與成果圖比對後,系爭拆除標的坐落位置初步認定如附表所示,惟實際坐落位置尚待地政機關套繪始能精確,則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前,抗告人能否依本案判決請求將系爭拆除標的全部予以拆除,或僅能部分拆除,而拆除之範圍爲何,尚屬未定。相對人另提出陳明仁等7人及施進財等3人,均同意系爭拆除標的可繼續占有使用成果圖編號F1、B1部分等情,亦尚待系爭異議之訴調查認定,是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主張可採或部分可採,如不停止執行,而繼續強制執行拆除,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法院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又就金錢給付部分,牽涉到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返還之時日,亦無法於系爭異議之訴認定前先行確定金錢給付之金額,故一併停止執行自有其必要。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於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本件執行請求之事由,原裁定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本案判決應拆除部分使用現況抗告人主張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何人1本案判決編號A部分建物作爲活動中心使用(面積282.61㎡)坐落於成果圖編號K、F、F1、F2部分土地①K爲道路,共有人維持共有②F爲相對人取得③F1爲陳明仁等7人取得④F2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取得2本案判決編號B部分建物作爲廚房、守望相助隊使用(面積65.85㎡)坐落於成果圖編號K、B1、J部分土地①K爲道路,共有人維持共有②B1爲施進財等3人取得③J爲施文亮取得3本案判決編號C部分地上物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面積179.23㎡)坐落於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林淑鑾取得4本案判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A、B建物之雨遮①甲面積1.22㎡②乙面積5.89㎡③丙面積1.21㎡④丁面積13.82㎡坐落於成果圖編號K部分土地,K爲共有人維持共有。5本案判決編號1、2、3、4、5、6、7、8部分樹木坐落於成果圖編號A5、D1、J部分土地①A5爲林淑鑾取得②D1爲郭耀斌取得③J爲施文亮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