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郭懿瑩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機關管理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起
迄95年8月期間遭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後方搭蓋增建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丁部分之範圍、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原因占
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乃以系爭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
後請求如附表所示積欠金額共計96,1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計96,11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拍攝照片、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其
異動查詢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7年9月10日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為證,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