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 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匯款500元」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匯款500元」、第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政融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販賣手機遊戲道具為由向告訴人 羅庭宇 詐得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97號被告周政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融明知其無販賣手機遊戲明星三缺一內遊戲道具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登入遊戲明星三缺一,並以遊戲暱稱「新北 老蕭 」向羅庭宇佯稱:要賣遊戲道具「單身狗閃耀卡」,錢先匯過來之後,就將遊戲道具轉過去云云,致羅庭宇陷於錯誤,而匯款500元至周政融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羅庭宇未收到遊戲道具,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1份、被告於遊戲內之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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