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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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阿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阿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阿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羅婉儒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黎紫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傅阿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阿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黎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黎紫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紫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20日
檢察官林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