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訴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京揚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林芳娸
郭肇良 游開雄 律師張菀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延彰 ,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范世億,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中市水污工字第10800137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原名稱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0月15日變更名稱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附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爰將上訴人公司名稱予以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又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7萬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7萬3,763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255萬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5萬3,53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頁),並於106年2月6日具狀表明僅就其提供第2次設計勞務服務之成本支出255萬3,535元部分為請求,而減縮起訴(按誤載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3,535元本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準備書㈢狀固曾表示將其上訴聲明請求之本金額減縮為248萬2,027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5頁)等情。然嗣後於108年9月30日復出具綜合辯論意旨㈠狀表示其上訴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3,535元本息,核屬擴張其上訴之聲明,且此擴張後之上訴聲明並未超過前項所載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即255萬3,535元本息)〔按此情形與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因而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所不同。當事人祇須有合法之上訴,即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擴張或減縮其上訴聲明之範圍〕。是依上說明,自亦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3)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履行設計服務義務,惟其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復就同一事項重新設計並協助辦理決標招標等事宜,而提供第2次勞務服務,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第2次提供服務之成本支出255萬3,535元本息。嗣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於106年5月9日具狀表示另追加依技服辦法第3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1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上訴人是否就同一事項復提供第2次服務,而得請求此次服務之成本支出,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負責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下稱系爭委6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依該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其服務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支付,並分3階段分期付款,其中第1階段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於各分標設計案發包完成後請領。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工作,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工程分為5標,且就其中第2標至第5標工程標案(下稱原2至5標案)亦已依約提出「工作進度計畫書」、「設計、監造簽證執行計畫書」、基礎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書等書、圖及招標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備後,上訴人並協辦招標及決標事宜(下稱第一次設計服務)。惟被上訴人卻囿於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不足,原2至5標案招標不順、發包未果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先於103年6月12日以電話指示上訴人應就前揭標案重新設計,嗣於同年月30日復正式函知上訴人應將原2至5標等4標案併案成第2、3標(下稱2、3標案,按:係將原第3分標、第4分標併為新第2分標工程,而將原第2分標、第5分標併為新第3分標工程),並要求上訴人就該2、3標案重新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等相關設計文件予被上訴人核定,且須重新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事宜。上訴人就同一設計監造契約所提供之履約服務,應僅以1次為限,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針對同一服務事項,將原2至5標案併案成2、3標案之不同條件,重新提送修正後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送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核同意備查,該2、3標案並已分別於104年5月1日及同年4月30日決標公告完畢,顯係要求上訴人提供第2次勞務服務(下稱第2次設計服務),致其就此次設計服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費用及其他費用等額外成本支出共計257萬7,214元。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3,535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性質,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固謂原2至5標案招標不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就原2至5標案業已依約履行基礎設計、細部設計及協助辦理招標、決標等相關服務事項,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亦經被上訴人多次聘請相關專業委員進行審查、同意核備在案,並無通知有何設計瑕疵之處,則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47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所受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擬制,即不得再以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再肆請求。且原2至5標案工程發包不順利,明顯是受限於被上訴人契約明定之工期限制(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工程範圍與總預算限制、被上訴人內部請款過程冗長等因素,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明確限定上訴人需在限定工期範圍內提出設計內容,細部設計並需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且原2至5標案之基本設計到細部設計均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上訴人自僅得在限定工期內完成設計工作,並無自行決定發包工期之權限與彈性。且於履約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分標(上訴人原建議將系爭工程拆分為4標,履約階段經被上訴人指示及核定分為5標)、併標,足見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分標之權限與彈性。而系爭工程所以原分5標辦理,即在於工期限定較短,必須發包多標同步施工推展,否則無法達成總體工期(約為465天)限定;嗣變更後併為2標,則工期即須同步延長至697日曆天方得完成工作,且併標後被上訴人不僅放寬工期之限制,亦縮減部分施作範圍即減作管線。益見原2至5標案流標,招標不順利,上訴人絕無可歸責之處。
(三)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不超過6億元為原則,上訴人受限系爭工程存有總工程預算與工程範圍限制,為造成工程預算單價偏低之原因之一;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應為「地質調查」或鑽探工作,亦無編列相關地質調查或鑽探費用,上訴人為求設計妥善,已蒐集鄰近標案地質與擇定機頭形式等相關資料,因而擇定400推進、500推進機具,並無疏失。至於計價請款期程過長責任,亦與上訴人無涉。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對於原2至5標案發包不順利有未盡之責云云,明顯不符證據法則,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指示併標以後,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尚包含重新設計工程預算書、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併標後僅提出更正後之招標文件云云。且系爭契約之計費方式雖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但上訴人依據原限定之工期、預算、分標指示完成之原2至5標案,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方提出重新研擬併標變更之要求,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34條關於給付額外服務費用之規定,足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不能作為拒絕變更及給付額外工作報酬之理由,上訴人依法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指示併標之重覆設計費用。
(五)綜上,上訴人已依專業合理評估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相關設計報告書、圖、規範及招標文件等設計成果,原2至5標案所以流標未順利發包,並非上訴人之工程設計有所缺失,上訴人尚無何可歸責之處。是被上訴人嗣後指示將原2至5標案併標為2、3標案,並要求上訴人重覆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則就此部分之額外成本支出共計255萬3,535元,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5萬3,53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3,763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5萬3,535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就規劃設計部分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完成設計規劃及後續招標發包作業,始符合完成一定工作:
(1)上訴人係以其為工程技術顧問,而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委6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核其性質,應與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並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攬性質相符,故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之性質應為承攬。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6目及第4款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規劃設計部分之承攬,須完成分標設計及其後續發包,始符合完成一定之工作。惟上訴人就原2至5標案提供之基礎設計、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等存有瑕疵,致無法順利招標。是上訴人為完成一定工作、請求報酬,經檢討後修正併標為2、3標案,其間供給付出勞務,只是為達成一定工作之方法,非屬增加工作。
(二)原2至5標案之規劃設計固經備查,惟有分標不當之瑕疵,上訴人為補正瑕疵而檢討修正併標為2、3標案,不符契約變更要件:
(1)被上訴人固曾就原2至5標案之基礎設計、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等進行審查核備,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61條規定,並不得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原2至5標案曾經被上訴人核備為由,推卸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2至5標案工程流標檢討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所羅列之4大原因:①預定工期過短,工作面過多,②工程預算單價偏低,③地質問題,④計價請款期程過長,可知招標不順乃是上訴人於設計時未考量施工地區地質屬於卵礫石地質等條件風險,進而妥慎設計適合該工區之推進機具設備規格及其推進作業相應所需之合理施工期限,導致廠商預期無法如期履約,工期過短,造成投標意願低落甚明,此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
(2)本計畫工程所以分為5工程標,乃是上訴人以節省作業人力便於管理等理由所規劃設計。被上訴人事後發現設計不良導致招標不順,為挽救上訴人設計之缺失,研擬出加大工程規模、增加推進數量吸引廠商投標之解決之道,請上訴人將原2至5標案併案成2、3標案,而其結果亦證明在相似之招標條件下,僅須加大工程規模、增加推進數量即足成為廠商投標之誘因。益見上訴人在最初設計建議分為5個工程標即有評估不當之疏失。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分標不當、推進工法設計不良,請求上訴人補正瑕疵、完全給付,退回原2至5標案,要求上訴人修正併標為2、3標案,洵屬正當,亦是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之要件有間。且上訴人所規畫設計之前後標案內容,相關數據幾近一致,並未達工程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因而造成上訴人原已為之設計均不能使用之程度。原2至5標案重新整合為2、3標案,僅需單純之資料彙整及重印報告書圖等作業。上訴人請求應增付本件額外酬金,顯無理由。
(三)地質調查為上訴人契約義務,且將系爭工程分為5個工程標,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及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有進行本案之各項基本資料(包括地質條件)調查之義務;且系爭工程為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為地面下工程,地質條件因素甚為重要,本件勞務採購案因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服務費用,故不會獨立標明含地質調查費用在內之各項工程費用,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且上訴人為設計監造專業廠商,若在設計之初即認為當時現有預算不足進行地質調查,理應與被上訴人商議追加預算,而不是逕忽略地質調查濫為不適之設計,上訴人自無由藉詞未獨立編列地質調查費用而否認其此部分之疏失。上訴人未善盡地質調查義務,致設計之推進機具採小管徑400mm,不適於施工現場地質,推進工率不彰,衍生工期過短問題,足見上訴人對於併標前之發包不順有未盡之責任。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6目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分標規劃之權限授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設計規劃。上訴人並依此提出基本設計報告,其中第9章「分標計畫及工程經費」,將系爭工程分為5個工程標,故該工程原分5標乃上訴人依其設計專業所提出之設計成果,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原2至5標招標不成致須併標、衍生變更設計及重新招標等乃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有修補瑕疵為完全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併標所提供之設計服務費及人事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2至5標案流標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併標前後之內容並不涉及變更設計,且經工程會鑑定結果,其結論亦認可併標採調整單價及原設計污水管線不採用或改線作業等方式,並無實質調整。是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之要件,當無辦理契約變更及另外計付本件費用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本件款項,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5萬3,535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3,535元本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①駁回上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包含分支管網工程、巷道連接管、用戶接管及管線設施修繕更新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製作及相關事宜,總工程費以不超過6億元為原則,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
(二)被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函文表示就上訴人系爭工程原2至5標案同意備查。
(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30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考量市場機制、規模、用戶接管目標、預算經費,在總預算暫不修正前提下,採4標工程併案成2標,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修正工程招標文件於103年6月12日「臺中○○○區○○○○道系統-污水主次幹管工程(第1標及第2標)」及「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第2~5標」管線推進工法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會議結論規定期程提送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日函送系爭分析報告予被上訴人,該分析報告記載原2至5標案主要無投標意願原因略為:①預定工期過短,工作面過多。②工程預算單價偏低。③地質問題:台中地區多為卵礫石地質並夾雜巨石,如採小管徑ψ400mm推進有其困難性,且推進工率不彰,工期過短,恐有無法如期完成履約之虞,而造成履約爭議。④計價請款期程過長。
(五)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整併分標後第2、3分標修正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其間歷經4次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業經營建署於104年3月9日備查;且該2、3標已分別於104年5月1日及同年4月30日決標公告完畢。
(六)兩造曾因未能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達成協議,於104年2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申請人(即上訴人)就2到3標之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修改內容(原2到5標併為2標)經過營建署同意備查且調解成立書經送大會核定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本件調解成立書送大會核定日之次日起1個月內,先給付申請人請求給付金額1,036萬8,857元(原2到5標之預估設計費用)之百分之80。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劃設計部分工作,惟被上訴人因招標不成,復要求上訴人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將系爭工程原2至5標案併案成2、3標案,重新提送修正後設計圖說及招標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此所生之本件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共255萬3,535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或承攬?⑵系爭工程原設計之2至5標案所以流標,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2款約定、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併標所生之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合計255萬3,535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或承攬?
(1)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究屬委任或承攬,雙方說法互異。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闡釋明確。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且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
(2)查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名稱為:「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上訴人之履約標的工程內容,包括分支管網工程、巷道連接管、用戶接管及管線設施修繕更新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製作及相關事宜。而同條第2項「委託項目及內容」並約定:「㈠廠商提送『工作進度計畫書』及『設計、監造簽證執行計畫書』……。㈡基本設計(含分支管網、巷道連接管及用戶接管工程):1、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形測量成果……,
5、擬定本工程基本設計方案:完成本工程及相關設施之基本設計圖說、……、施工方案(明挖或推進工法之選擇與分析、巷道連接管設施配置、……,6、以整體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提出本工程招標計畫(如需分標時應含分標說明、訂定各分標工程完工期限及各分標工程經費概估。11、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示辦理修正原實施計畫及相關工作……。㈢細部設計:依甲方核定之基本設計,提出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應辦理之事項如下:1、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2、細部設計圖:……。6、工程預算書:……。7、招標文件:……。
㈣協辦招標及決標:……。㈤施工監造:乙方(即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以下工作,並受甲方指派進行履約管理。
1、乙方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承辦本工程監造服務,辦理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書審查、施工圖說審查……。15、依甲方規定查核施工廠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品管作業各項報表……。16、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之作業及簽證。……」,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25頁)。綜觀上開相關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等事項。而其中關於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上訴人顯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以其專業知識,進行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此部分標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須完成該工程之規劃設計,並提出設計圖說、招標計畫、招標文件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且須協辦招標及決標等事項,足見系爭契約有關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實具有承攬性質,非屬委任。至系爭契約中有關監造部分之約定,上訴人則須提供系爭委6工程之監造服務,執行監造作業,於監造期間派駐監造工程師於工地,監督施工廠商之現場施工作業,並協助辦理工程估驗及結算驗收等相關工務作業事項。可認系爭契約就此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部分,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核屬委任性質,與承攬自屬有異。準此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辦理之工作事項內容,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而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是揆之上開說明,其契約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即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認係屬承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玆系爭契約既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則上即應分別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約定,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有關監造部分之約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全部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尚有未洽,而難為本院所憑採,先為敘明。
(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2至5標案所以流標,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1)查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相關事宜,總工程費以不超過6億元為原則,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將系爭委6工程分為5個工程標,其中關於原2至5標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細部設計報告書、圖、招標文件、監造計畫及細部設計成果等相關資料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其同意備查之相關函文及時間等內容分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其後原2至5標案公告招標後流標,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函送系爭分析報告予被上訴人,該報告關於流標原因檢討,載明其歸納相關標案主要無投標意願原因為:①預定工期過短,工作面過多。②工程預算單價偏低。③地質問題。④計價請款期程過長。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12日邀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系爭座談會,會中結論建議在總預算暫不修正前提下,考量推進工法之專業性及工程規模,檢討併案發包之可行性。被上訴人其後即以6月30日函請上訴人基於工程整併分標原則,考量市場機制、規模、用戶接管目標、預算經費,在總預算暫不修正前提下,將原2至5標案併標為2標(即2、3標案)。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18日即函送整併分標後第2、3分標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歷經4次審查,被上訴人其後於104年3月10日函知上訴人業經營建署於104年3月9日備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函送2、3標案之招標文件,經被上訴人上網公開招標,併標後第3分標工程已於104年4月30日決標,而併標後第2分標工程則於104年5月1日決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兩造往來之各該函文、決標公告、系爭分析報告、基本設計報告節本及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8、33-35、57-66、83-89、95-10
6、128、129頁),堪信屬實。
(2)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規劃設計部分工作,將系爭委6工程分為5個工程標,原2至5標案流標發包不順利,非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所瑕疵,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第1次設計服務後,復另要求將原2至5標此4標案併標為2、3標案共2標,使上訴人重覆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而 肇生 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額外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共255萬3,53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等額外服務費用云云,並提出差旅費報告表、支付憑單、送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訴人公司人員勞保加保證明及打卡紀錄、勞建保及勞退負擔繳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46頁,本院卷二第77-8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原2至5標案招標不順,嗣經併標為
2、3標案始順利發包,係因上訴人原規劃設計有所缺失分標不當所致,上訴人為補正瑕疵而修正辦理併標為2、3標案等相關事宜,並非重覆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等情。查:
①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具有承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參諸民法第492條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且由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基本設計」第5目、第6目之約定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在總工程費6億元及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規範下,依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妥善完成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擬定適當之工程分標招標計畫,以使系爭委6工程得以順利招標,發包施作。此徵諸上訴人於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記載有關本件工程分標構想,考量計畫工區內用戶分佈特性、建物排水特性、既有污水主次幹管佈設位置、交通運輸條件、承包商施工能力、工期要求等項目綜合評估,建議本計畫工程可劃分為4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於基本設計報告中關於本件工程之分標計畫,復載明本計畫主要包括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兩部分,因其施工性質不同,前者採推進施工,後者則採明挖施工,上訴人建議採用分支管網與用戶接管合併發包方式執行,以減少未來施工介面協調;且分標數不宜太多,避免產生過多介面及規模過小,以提高承包商投標意願,並配合被上訴人年度預算編列、工程計畫期程及計畫內交通負荷考量,依此等原則,考量本計畫工程預算上限總計6億元,故將本計畫依據其污水分區分為第1標至第5標共5個工程標,每標間隔時間發包,以節省作業人力並便於管理(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益見上訴人於併標前,係本諸其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並衡酌本件工程特性、規模、總預算金額、完工期程、交通運輸負荷情形、承包商施工能力及投標意願等因素,而自行決定將系爭委6工程分為5個工程標,並據以提出招標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分標部分有何干預指示之情。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細部設計」第16目載有:「……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分標……」等語,即遽謂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將工程分為5個工程標云云,因與上開事證有違,即難為本院所憑採。上訴人雖另稱其原建議將工程劃分為4標辦理,嗣得標後,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科長 林殷瑋 指示劃分為5標,即於履約階段經被上訴人指示調整為5標,本件工程之分標實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其無自行決定分標之權限與彈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事,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②又上訴人於併標前自行評估決定將本件工程分為5個工程
標,其中原2至5標案經公告招標流標後,上訴人曾檢討其流標原因,並擬具系爭分析報告,歸納相關標案主要無投標意願原因為:⒈預定工期過短,工作面過多:相關標案工期規劃採日曆天,承包商考量目前市場上機組,工班量能不足,且目前多數機具、人力均集中於北部地區施作,故無餘力增開工作區域,致工作面無法全面展開,因此目前契約訂定之工期過短。⒉工程預算單價偏低:經洽詢相關施工廠商表示台中市卵礫石含量多,卵石粒徑及單軸強度大,推進機頭磨損大,管線進施工單價過低,致投標意願降低。⒊地質問題:台中地區多為卵礫石地質並夾雜巨石,如採小管徑ψ400mm推進有其困難性,且推進工率不彰,工期過短,恐有無法如期完成履約之虞,而造成履約爭議。⒋計價請款期程過長,此有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流標檢討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8-63頁)。則依上開「工程預算單價偏低」及「地質問題」此2項原因之析述內容而觀,可見前者所指單價偏低原因顯然亦與工區多為卵礫石地質有所關聯。上訴人固稱其因受限於總工程費不得超過6億元及工程範圍之限制,造成原2至5標案工程預算單價偏低;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其負有地質調查之義務,亦未編列地質調查或鑽探相關費用,其為能妥善設計,已蒐集鄰近標案地質等相關資料,並無設計疏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基本設計」第1目約定:「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形測量成果(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且需依甲方指示設立參考水準點)、鄰近地區地上現有設施、……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此約定內容固僅載敘提及地形測量成果,而未記載地質調查部分。然觀諸上訴人於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中載明:本計畫整體工作流程包含「基本資料收集與調查」、「基本設計作業」、「細部設計作業」、「工程發包作業」及「工程監造作業」等5大階段,為期順利推動本計畫以達成業主交付之任務,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相關工作內容及過去實務經驗擬定設計作業及監造作業流程圖,並於設計階段工作流程圖中載明其流程順序為:設計工作開始→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工作基本設計……,且於「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及「工作基本設計」二項作業程序中間,應為地形測量與地質鑽探調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於「4.3預定進度」項下復記載「第二階段『基本設計報告書』預定於契約簽訂後90日曆天內提送,主要包含相關基本資料調查與建檔成果(如地形測量補充調查、鑽探調查、用戶排水調查……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由此足以推認上訴人基於其專業知識、能力、技術及實務經驗,顯然知悉為能妥適完成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不僅應為地形測量,並應作地質調查,方能精確掌握工區地質之差異及特性,妥善完整蒐集所需之相關設計資料,俾得以擇定適當之施工方法、機具及其相應之合理工程單價與工期。上訴人既為專業技術顧問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工作,而負有完成無瑕疵之一定工作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屬於污水下水道之系爭委6工程,其工區地質特性及實際情況自極為重要,上訴人應事先掌握瞭解台中地區多為卵礫石地質,並依其專業於合理範圍內詳盡審慎調查本件工程工區之相關狀況,而於總預算範圍內妥善規劃設計出合理可行之分標方案及其相應之合理工期,使本件工程得以順利發包施工,以達成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玆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規劃設計之原2至5標案既因未審慎慮及本件工程工區地質特性問題而有所缺失,導致廠商有工程預算單價偏低及工期過短之疑慮而無投標意願,造成該等標案均流標,則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上訴人加以修正,將該4標案併為2、3標案共2標,衡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各階段所送圖說、招標文件及工程預算書,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退回乙方於限期內修正完成,提送甲方審核」、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61條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等規定意旨,自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再者,系爭契約有關上訴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部分之服務費用,其計價支付方式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既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於各分標設計案發包完成後,將累計之實際發包工程費乘以公共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據以計算支付,則衡情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應不會再羅列標明各項工程費用,亦無此必要。是上訴人指稱其於併標前進行基本設計時,因被上訴人未編列地質調查費用,故其僅能參考「台中市第一、二、三、四期擴大計畫區域」相關鑽探資料,就施工區進行地質研判,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契約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時,針對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之質疑即已說明系爭契約並無鑽探試驗之工作,而據以否認其設計有所缺失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至於訴外人 陳立憲 委員於103年6月12日召開之系爭座談會中就系爭委6各分標工程討論時,雖曾發言提及「比較特別感覺是本案竟無編列地質調查費用,地下開挖的不確定性相當高」等語:而營建署下工處中區分處亦曾表示:「地質的部分,可以參考本署三期的地質鑽探報告,其中有試挖坑的資料,因為深度不同不敢保證一定可以適用,若不適用的話,建議以先有的標案在開挖工作井時,做試坑的試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然由該次座談會主席於討論之初即發言稱:「1、兩兩併標加大工程規模,增加推進數量提高廠商意願,實際如何併標請業務科考量。2、因為地質不確定,對於小管徑推進而言是個問題……」等語;且參諸該次會議綜合結論復記載:「1、……。2、施工區域地質資料必須補齊試驗室試驗(具備TAF認證)……。4、本案在總預算暫不修正前提下,考量推進工法之專業性及工程規模,將4標工程中之推進工程抽出併案先發1標或2標……」等情。
可見被上訴人邀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系爭座談會,主要是研議討論上訴人所規劃設計原2至5標案流標未能順利招標發包之解決方案,故與會之陳立憲委員所為上開發言,不過係基於個人主觀認知及看法而發表之個人意見,此觀陳立憲委員於會中亦同時言明「因為沒有足夠資料,沒有辦法提供太明確的意見」等語即明;至於營建署下工處中區分處人員之前揭言論,通觀其發言全部內容,應僅係希望對上訴人蒐集更為齊全完善之相關地質資料能有所幫助而好意提出之建議,尚難據此執為上訴人所辯其不負地質調查契約義務,地質問題與其責任無涉,本件工程並無分標不當之有利依據。
③上訴人雖另謂其於本件工程設計之初,為求妥善設計,已
蒐集鄰近標案地質與擇定機頭形式資料,並統整鄰近標案地質、機具、單價如附表七所示,而擇定原設計工法400、500推進機具,且已考量臺中地質因素將造成機頭耗損風險,已將相關單價加以調整,且須受限於總工程預算之限制,並無單價偏低情形,故工程預算單價偏低,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工程設計有缺失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承攬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外,並另承攬「臺中市○○○○道分支管暨用戶接管工程(5)」(下稱委5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及監造作業,該委5工程於102年7月24日公開招標,並於同年8月12日決標由訴外人振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承攬施作(委5工程與系爭委6工程均採相同之400推進、500推進工法施作)。惟振堡公司於103年3、4月間即曾反應上訴人所設計工法(標稱管徑400mm,卵礫石短管推進)推進有無法施作情形,並曾於103年4月17日進行會勘,振堡公司更建議以鋼套管推進,此有上訴人103年5月6日京揚台中5標字第000000000號及同年6月13日京揚台中5標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7日委5工程會勘紀錄表及振堡公司103年5月14日堡(委5)字第10305140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96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見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中旬以前即已知悉其原設計工法推進已發生是否無法施工之爭議。而上訴人就系爭委6工程原規劃設計原2至5標案之相關設計書圖及招標文件等資料又係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始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審查其提送之上開文件期間應可能已知悉其設計之工法有是否不適於工區現場地質之疑義,進而衍生工期過短(不足)之問題:參以系爭分析報告復載明因多數機具、人力均集中於北部地區施作,承包商無餘力增開工作區域,致工作面無法全面展開;且台中地區多為卵礫石地質並夾雜巨石,如採小管徑ψ400mm推進有其困難性,推進工率不彰,工期過短,恐有無法如期完成履約之虞等情,足見上訴人原設計採用小管徑ψ400mm推進確有難於推進之疑慮,此勢必影響投標廠商之投標意願,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再者,公共工程本來即應受政府工程預算金額之限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該契約第2條第1項亦已約明總工程費以不超過6億元為原則,則上訴人自應於該約定之工程預算金額範圍內,依其專業審慎合理評估設計制定適當之工程預算單價,以吸引廠商參與投標。然細觀卷存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可知系爭委6工程併案前後之工程預算單價,其中原3、4標(後併為新2標),標稱管徑400mm及500mm(短管推進)預算單價分別為2萬4,500元/m及2萬8,200元/m;而併標後2標標稱管徑400mm改用標稱管徑400mm(加厚管)及500mm(短管推進)預算單價分別為3萬4,910元/m及3萬2,880元/m,顯見二者工程預算單價差距甚大。再稽諸如附表三、四所示併標前後之發包工程費差異情形,亦可知併標前後之發包工程費用卻存有極大差異。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託,以其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就系爭委6工程研訂合理分標方案及其相應之合理工期暨妥適之工程價格,俾使工程得順利招標決標,發包施工,自難謂其就造成原2至5標案流標原因之一之工程預算單價過低此因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
③且本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其中有關原2至5標案
與併案後2、3標案工程分支管線比較部分,經工程會比對併案前後工程之設計圖說後,其前後差異如下:
Ⅰ.原第2標:管線總長為2,131米,各管線均納入新第3標使用,故視為無差異。
Ⅱ.原第3標:管線總長為3,534米,經比對管線編號,
F85R20~F85R23、F85R2001、F85R2201、F85R301、F85R3
02、F85R3al、F85R3a2、F77R503、F77R504、F77R301~
304、F77R3al~2、FU0803~804、FR85R-2001不為採用,其總長度為1,052米,因不採用部分係屬管線末端,視為設計成果修正,非屬重新設計。
FR85R-2201不為採用,並於新第2標設計時改變管流方向,其管線長度為41米。
FR85R-1001長度由77增加至85米,因僅屬管線長度微調,非屬重新設計。
Ⅲ.原第4標:管線總長為1,661米,經比對管線編號,F801、F802不為採用,後續重新規劃後,調整污水流向併至新第2標之B2020-5~B2020-7,不為採用之總長度為77米,因不採用部分係屬管線末端,視為設計成果修正,非屬重新設計。
Ⅳ.原第5標:管線總長為2,230米,經比對管線編號,各管線均納入新第3標使用,故視為無差異。
原2至4標設計管線總長為9,556米,和新第2標及新第3標相較,不採用或改線總長為1,170米(此係受限總預算不能增加,而須將部分次要工作內容減項之故)。
因不採用部分係屬管線末端,視為設計成果修正,非屬重新設計。
Ⅴ.另有關本案併標前後之發包工程費差異詳附表三、附表四所載,其中:
原第2、5標與併案後第3分標發包工程費主要差異即在於分支管線工程,其餘工項調整佔比不大。
原第3、4標與併標後第2分標發包工程費差異,除分支管線工程因單價調高導致發包工程費增加外,因原第3標分支管減做範圍較大,因此巷道連接管相關工項減作金額佔比較高。
Ⅵ.故併標前後設計書圖差異之原因,係因必須提高部分工項單價之情形下,受限總預算之上限限制,而將末段或次要之管線減作。且本案主要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擬定之上位計畫進行後續規劃,併標前後並未涉及整體管網之重新計算與分析。工程會並認上訴人就系爭委6工程之分標原則、預算單價、工法、預定工期等,仍保有一定之調整彈性並得依其專業合理訂定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污水下水道設計,應於預算範圍內提出符合規範之設計成果,研訂合理可行之分標策略及工期,俾使工程順利發包施工,上訴人依約對於原2至5標案發包不順利,尚有未盡之責任。上訴人對於發包不順利,得以檢討工項合理單價、併標,以增加廠商投標誘因等方式,協助修正招標資料重新發包。上訴人控制總體工程預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所為之單價調整及減項施作情形,屬契約內應配合辦理事項。爰將工程會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所為之鑑定意見詳載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編號09-016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
④惟上訴人不能認同工程會之前揭鑑定結果,並請求本院再
次函請工程會就如附表六所載之詢問事項為補充鑑定,亦經工程會於108年2月19日以工程鑑字第1081200034號函復其補充說明意見如附表六所示,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見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是上訴人就系爭委6工程所規劃設計之原2至5標案流標後,應被上訴人要求併案成2、3標,而辦理修正併標之相關事宜,應屬修正其原設計成果,履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劃設計部分工作,使本件工程得以順利招標決標,並非重新設計。
⑤上訴人雖仍質疑工程會所為前開鑑定意見,認該鑑定並不
可採,並謂原2至5標案所以流標發包不順利,係受限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工程範圍與總預算限制及被上訴人內部請款過程冗長等因素,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責任云云。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雖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可採與否,如經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就鑑定結果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命鑑定機關予以說明,使兩造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應為合法。查,通觀工程會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其結論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結果大致相符,且工程會不僅仔細比較本件工程併標前後分支管線有關設計圖說及發包工程費之差異,並詳為審酌併標前後設計書圖差異之原因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是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自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委6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工作,上訴人對工程分標原則、採用之施工工法、預算單價及預定工期等項,本諸其專業知識能力有一定之決定權限。本件工程併標前後,實僅係在總預算之限制範圍內,將部分工項單價予以提高,並將部分施作效益較低或末段、次要之管線予以減作或改線,顯應祇是原規劃設計之分標工程方案及計劃有所未當,而修正原設計成果,並非屬重新設計甚明。上訴人主張原2至5標案併標為2、3標案,並非其原設計有所瑕疵,而係被上訴人重覆令其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原設計之2至5標案流標,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2款約定、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併標所生之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合計255萬3,535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查上訴人原規劃設計之2至5標案,因原設計之分標方案不當及工程預算單價偏低等原因,造成該等標案流標,無法順利發包施工,上訴人嗣後應被上訴人指示將原設計之該4標案併為2標,僅屬修正原設計成果,非屬重新設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辦理修正併案後之相關事宜,係屬第2次提供設計服務,則其就辦理併標所生之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合計255萬3,535元本息,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復追加依技服辦法第34條規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將原規劃設計之原2至5標此4標案併案成2、3標共2標案,致其因辦理併標事宜而增生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共255萬3,535元本息,係屬重覆提供第2次設計服務所生之費用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3,5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技服辦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日期│發文字號│備查內容│├──┼──────┼─────────────┼────────────┤│1│103年4月10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第2標(│││││向上路以北至大墩16街)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相關規│││││範及招標文件│├──┼──────┼─────────────┼────────────┤│2│103年4月16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第3分標│││││(大進街以西等區域範圍)│││││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規範│││││等招標文件│├──┼──────┼─────────────┼────────────┤│3│103年5月26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第4標(│││││大容東街以東等區域範圍)│││││之監造計畫(第三版)│├──┼──────┼─────────────┼────────────┤│4│103年4月10日│中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第5標(│││││大容西街以西等區域範圍)│││││之細部設計成果及相關資料│└──┴──────┴─────────────┴────────────┘附表三:原第2、5標與併案後第3分標發包工程費差異表┌────────────┬──────┬──────┬──────┬──────┐││第二標│第五標│小計│第三分標│├────────────┼──────┼──────┼──────┼──────┤││A│B│C=A+B│D│├────────────┼──────┼──────┼──────┼──────┤│發包工程費│136,100,000│119,600,000│255,700,000│281,140,000│├────────────┼──────┼──────┼──────┼──────┤│分支管線工程│41,323,043│50,562,333│91,885,376│123,650,686│├────────────┼──────┼──────┼──────┼──────┤│分支管工作井工程│10,860,376│15,135,712│25,996,088│24,142,720│├────────────┼──────┼──────┼──────┼──────┤│分支管人孔工程│4,633,281│5,507,837│10,141,118│11,035,046│├────────────┼──────┼──────┼──────┼──────┤│巷道連接管工程│18,370,614│8,400,169│26,770,783│24,238,013│├────────────┼──────┼──────┼──────┼──────┤│巷道連接管人孔及陰井工程│10,463,349│4,607,621│15,070,970│13,884,534│├────────────┼──────┼──────┼──────┼──────┤│用戶接管工程│5,976,035│1,431,758│7,407,793│5,586,098│├────────────┼──────┼──────┼──────┼──────┤│復原工程│15,707,429│9,377,867│25,085,296│24,393,718│├────────────┼──────┼──────┼──────┼──────┤│雜項工程│11,147,004│8,553,655│19,700,659│18,995,226│├────────────┼──────┼──────┼──────┼──────┤│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1,679,200│1,897,200│3,576,400│2,569,480│├────────────┼──────┼──────┼──────┼──────┤│施工品質管理費│1,335,887│1,306,462│2,642,349│2,370,556│├────────────┼──────┼──────┼──────┼──────┤│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947,849│828,616│1,776,465│1,967,408│├────────────┼──────┼──────┼──────┼──────┤│包商利潤費│3,570,171│3,131,700│6,701,871│7,459,031│├────────────┼──────┼──────┼──────┼──────┤│包商工地管理費│3,604,810│3,163,832│6,768,642│7,459,865│├────────────┼──────┼──────┼──────┼──────┤│營業稅│6,480,952│5,695,238│12,176,190│13,387,619│└────────────┴──────┴──────┴──────┴──────┘附表四:原第3、4標與併標後新第2分標發包工程費差異表┌────────────┬──────┬──────┬──────┬──────┐││第三標│第四標│小計│第二分標│├────────────┼──────┼──────┼──────┼──────┤││A│B│C=A+B│D│├────────────┼──────┼──────┼──────┼──────┤│發包工程費│166,800,000│107,500,000│274,300,000│245,939,000│├────────────┼──────┼──────┼──────┼──────┤│分支管線工程│58,875,694│25,624,004│84,499,698│93,614,562│├────────────┼──────┼──────┼──────┼──────┤│分支管工作井工程│14,154,222│6,864,289│21,018,511│17,792,564│├────────────┼──────┼──────┼──────┼──────┤│分支管人孔工程│6,425,161│3,591,209│10,016,370│9,505,042│├────────────┼──────┼──────┼──────┼──────┤│巷道連接管工程│19,995,593│16,737,396│36,732,989│25,889,757│├────────────┼──────┼──────┼──────┼──────┤│巷道連接管人孔及陰井工程│9,965,661│8,541,529│18,507,190│13,585,985│├────────────┼──────┼──────┼──────┼──────┤│用戶接管工程│4,680,650│5,140,111│9,820,761│6,110,290│├────────────┼──────┼──────┼──────┼──────┤│復原工程│20,018,998│18,583,957│38,602,955│31,843,986│├────────────┼──────┼──────┼──────┼──────┤│雜項工程│11,325,191│8,467,695│19,792,886│16,565,891│├────────────┼──────┼──────┼──────┼──────┤│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1,897,200│1,788,200│3,685,400│2,380,836│├────────────┼──────┼──────┼──────┼──────┤│施工品質管理費│1,557,647│1,216,301│2,773,948│2,184,448│├────────────┼──────┼──────┼──────┼──────┤│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163,529│748,402│1,911,931│1,719,265│├────────────┼──────┼──────┼──────┼──────┤│包商利潤費│4,377,839│2,538,929│6,916,768│6,517,327│├────────────┼──────┼──────┼──────┼──────┤│包商工地管理費│4,419,758│2,538,930│6,958,688│6,517,666│├────────────┼──────┼──────┼──────┼──────┤│營業稅│7,942,857│5,119,048│13,061,905│11,711,381│└────────────┴──────┴──────┴──────┴──────┘附表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編號│鑑定案相關爭點│工程會意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⒈本會認為為求順利決標,於流標後調整單價│││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6│及污水管線不採用或改線,應係乙方(即上│││月30日函示內容,將原2至│訴人,下同)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5標案併案成2、3標案,上│款第2目第6小目「以整體工程於104年12月│││訴人就併標部分所提供之設│31日前完工,提出本工程招標計畫(如需分│││計服務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原│標時應含分標說明、訂定各分標工程完工期│││履行範圍?亦即按系爭契約│限及各分標工程經費概估)。」之約定工作│││規範意旨,原2至5標與併標│所致,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已載明乙方不│││後2、3標案可否拆分為二部│得因甲方辦理審查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分而個別請求工程款?│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故流標後調││││整單價及原設計污水管線不採用或改線作業││││,設計內容並為實質調整,無法成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之要件,而據以請求給付額││││外費用,故乙方主張需給付額外之服務費用││││一節,尚難認有辦理契約以外之事項而得請││││求給付。│├──┼────────────┼────────────────────┤│2│倘上訴人就併標部分所提供│乙方控制總體工程預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所為│││之設計服務非屬於系爭契約│之單價調整及減項施作之情形,屬契約內應配│││原履行範圍,則其就此部分│合辦理事項,因此甲方無須增加給付費用,故│││所提供之技術服務可得請求│無乙方主張新增額外服務費用之情形。│││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
附表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意見┌──────────┬─────────────────┐│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一、依原2至5標工程與│有關第3標管線編號FR85R-2201於新第││併標後新2至3標工│2標設計時改變管流方向,其管線長為││程分支管線比較,│41米乙節,應屬設計成果修正,非屬重││其前後差異中,有│新設計,故就本案之情形而言,本會建││關原第3標管線編│議此部分不認定為重新設計,亦無需另││號FR85R-2201不為│計服務費用。││採用並於新第2標│││設計時改變管流方│││向,其管線長度為│││41米部份,其究否│││為設計成果修正,│││非屬重新設計?若│││為重新設計,而非│││屬原設計污水管線│││不採用或改線作業│││者,京揚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供之技術│││服務可得請求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二、系爭技術服務案設│一、污水下水道工程,係採重力流動式││計之主要依據既為│收集之方式,因此臺中市政府擬訂││臺中市政府擬定之│上位計畫是將污水處理廠集水區域││上位計畫,進行後│範圍內,各埋設路線之管線大小、││續規劃,則有關本│管底高程、斜率及流向等做描述,││案並無編列地質調│俾使後續污水下水道工程規劃得有││查費用,此情於貴│所依循,或作為其他地下構造物不││會認定京揚公司是│與污水管線高程干涉之參考,京揚││否於合理範圍內詳│公司既為本案之設計顧問公司,簽││盡審慎調查工區之│約後即應依其專業技能及經驗並參││狀況,並於預算範│酌臺中市政府提供之資料於合理範││圍內提出符合規範│圍內詳盡審慎調查工區之狀況,並││之設計成果,並研│對工區地質為專業之判斷及作為設││訂合理可行之分標│計之依據,以研訂合理可行之分標││策略以及工期,俾│策略及工期,俾使工程順利發包,││使工程順利發包公│此亦為顧問公司應盡之責任。││司乙節,有無影響│二、京揚公司若認為臺中市政府無編列││?│地質調查費用或提供之資料不足以│││作為本案設計之依據時,得有下列│││可行之方式或作為:│││㈠得於投標前提出疑義或異議,或於│││得標後履約階段,要求機關(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地質調查費用。│││㈡京揚公司既為專業設計顧問公司,│││應了解台中盆地為卵礫石,仍得參│││考鄰近公共工程標案地質狀況作為│││設計前評估依據。│││三、惟本案係於完成設計成果(含發包│││文件),並於工程招標不順後,綜│││合檢討(含地質因素)而修正設計│││成果,是以京揚公司無理由藉由臺│││中市政府無編列地質調查費用,而│││要求變更或修正設計成果增加之費│││用。故機關無編列地質調查費用,│││本會認為對於本案之認定尚無重大│││影響。│└──────────┴─────────────────┘附表七:
┌──┬───┬─────┬──────────┬────┬─────────────┬──────┐│項次│縣市│主辦單位│標案名稱│地質概況│機具選擇(單價)│公告發包年度││││││├────┬────┬───┼──────┤││││││500推進│400推進│400加││││││││││厚推進││├──┼───┼─────┼──────────┼────┼────┼────┼───┼──────┤│1│臺中市│內政部營建│臺中市○○○○道東光│卵礫石│27,610│││100-101││││署│路主幹管工程㈡││││││├──┼───┼─────┼──────────┼────┼────┼────┼───┼──────┤│2│臺中市│內政部營建│臺中市○○○○道忠勇│卵礫石│27,610│││100-101││││署│路主幹管工程㈠││││││├──┼───┼─────┼──────────┼────┼────┼────┼───┼──────┤│3│臺中市│內政部營建│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卵礫石││23,220││100-101││││署│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工程第一標││││││├──┼───┼─────┼──────────┼────┼────┼────┼───┼──────┤│4│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臺中市○○○○道分支│卵礫石│15,394│││102││││水利局│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⑷││││││││││-第一標││││││├──┼───┼─────┼──────────┼────┼────┼────┼───┼──────┤│5│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臺中市○○○○道分支│卵礫石│26,530│21,540││102││││水利局│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⑸││││││├──┼───┼─────┼──────────┼────┼────┼────┼───┼──────┤│6│臺中市│臺中市政府│【本案原設計】臺中市│卵礫石│28,200│24,500││103││││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