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