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時之新臺幣(下同)1,024,174元減縮為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後又於96年7月24日將之擴張為757,054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訴外人方 武田 之配偶, 方武田 於民國94年間,常至
原告經營之卡拉OK店唱歌,致使被告認方武田與原告間,可能有不正常關係,故對原告心生不滿。94年7月27日晚間,方武田於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後,得悉原告與友人 黃慶宗 等人至臺南市○○路之星辰卡拉OK店唱歌作樂,遂隱瞞亦在家中之被告,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私下前往星辰卡拉OK店內與原告等人會合並飲酒作樂。
詎被告經友人以電話告知而得悉方武田前往星辰卡拉OK店並與原告飲酒唱歌之事,遂憤而前往星辰卡拉OK店欲尋方武田及原告理論,並要求方武田回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抵達星辰卡拉OK店外,適見原告與方武田均同在星辰卡拉OK店門口處佇立,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拉原告之右手肘及頭髮,以致原告跌倒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054元部分:
原告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2,754元,另前往 徐上德 復健科診所診療,支出復健診療費用200元;又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前往 銀龍 國術館診療,支出診療費用4,100元,合計為7,054元,此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3紙、銀龍國術館傳統療法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
⒉減少收入之損害350,000元部分:
原告自94年3月9日起開設品芳餐飲卡拉OK店,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為證,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經營該店平均月收入為50,000元,原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長達7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350,000元。
⒊精神上損害400,000元部分:
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身體、精神痛苦萬分,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0元,以資慰藉。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其配偶方武田於94年間常至原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
費,而被告於94年6月2日晚間得知其配偶方武田又至被告經營之店內消費,因此被告至原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表達己見,但與原告發生爭執,以致原告對被告心有不滿。
㈡被告於94年7月27日晚間,經原告之男友 李順成 以電話告知
被告之配偶方武田與原告等人,正在臺南市○○路之星辰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由於方武田出門前隱瞞被告欲前往星辰卡拉OK店與原告等人會和之情,以致被告懷疑2人關係不正常,被告遂至星辰卡拉OK店外,適見方武田在店外抽煙,而原告也正在店外以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乃上前詢問方武田,原告回頭見被告與方武田2人談話,竟乘其酒意,脫下高跟鞋砸向被告,被告欲上前與原告理論,然遭方武田攔阻,將被告抱住,此時原告不慎跌倒而造成自身右側鎖骨骨折與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自抵達星辰卡拉OK店以迄原告送醫,期間兩人未有肢體間碰觸,更無毆打原告之舉,是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縱認被告仍應負傷害責任,然原告請求金額中:
⒈原告所提出之銀龍國術館所開立之收據及證明書,屬傳統
民俗療法,並非正式之醫療方式,且收費無一定標準,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⒉原告主張其經營品芳餐飲卡拉OK店,每月平均收入5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每月實際收入之報稅資料以證明其確實之平均收入,故原告否認此項金額之真正。且經營卡拉OK店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⒊原告在此一傷害案件中名譽並未受損,且精神上亦無痛苦可言,其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⒋至於,原告主張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54
元及前往徐上德復健科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200元,原告均不爭執。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為訴外人方武田之配偶,方武田於94年間,常至原告經
營之卡拉OK店唱歌,致使被告認方武田與原告間,可能有不正常關係,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94年7月27日晚間,方武田於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後,得悉原告與友人黃慶宗等人至臺南市○○路之星辰卡拉OK店唱歌作樂,遂隱瞞亦在家中之被告,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私下前往星辰卡拉OK店內與原告等人會合並飲酒作樂。嗣被告經友人以電話告知而悉方武田前往星辰卡拉OK店並與原告飲酒唱歌之事,遂憤而前往星辰卡拉OK店欲尋方武田及原告理論,並要求方武田回家。
㈡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抵達星辰卡拉OK店外,適見原告與方
武田均同在星辰卡拉OK店門口處佇立,被告遂上前要求方武田返家,並進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㈢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原告前往就醫,經新樓醫院診斷結
果,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新樓醫院、徐上德診所就醫
,於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54元,於徐上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勞動損失,兩造同意以原告經營之品芳餐飲店每月營業收入9%計算其當月平均淨利潤。
㈥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9紙、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合併1紙、品芳餐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為證(見9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4至10、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所受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係與被告於94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抓拉其右手肘、頭髮,以致其跌倒並撞及路旁停放之機車所致,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原告於94年7月27日晚間在星辰卡拉OK店外所受之上述傷害,究係遭被告徒手抓拉所致,抑或係原告自行跌倒所生?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2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其與訴外人黃慶宗、方武田同在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其接獲訴外人李順成之電話,然因該卡拉OK店內人聲鼎沸,十分吵雜,故其持行動電話至該卡拉OK店外接聽,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忽見被告衝至其面前,並推其肩膀,且拉扯其頭髮與捏其手臂,致其跌倒撞及路旁機車而受傷,被告原欲續行攻擊,經訴外人方武田出面將被告拉開,而後訴外人李順成、黃慶宗隨後出現,並由訴外人李順成將其送醫等語(見本院調閱之95年度易字第322號卷第34頁),而訴外人李順成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當晚其本與原告相約至星辰卡拉OK店唱歌,但其抵達該卡拉OK店對面馬路停車處時,時間已晚,其遂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告知無意與之至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於電話中,並見原告持行動電話行至星辰卡拉OK店門口處;其與原告以電話聯絡過程中,復見原告尚未講完電話,被告即衝向原告,其感覺被告此舉不善,遂掛斷電話,並關上車門,前往原告原站立處觀看,然其至現場時,原告業已倒地,惟其於趕往現場過馬路過程中,並未親見原告受傷過程等語(見前引刑事卷第40、41頁)。參照原告與訴外人李順成前揭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詞,訴外人李順成雖未親見原告受傷之過程,然就被告確有衝向原告乙節所為之證述,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事發現場確有衝向原告之舉。
㈡又本件兩造於事發現場發生爭執後,訴外人方武田曾將被告
抱住加以攔阻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核與訴外人方武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與當日隨同原告及訴外人方武田一同前往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之訴外人黃慶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方武田同在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中途原告及訴外人方武田先後離開,其在包廂內等待許久,乃外出尋覓,然至店外時,即見訴外人方武田抱住被告,而原告倒在地上哭泣等語相符合(見前引刑事卷第45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前已有攻擊原告之行為,且有續行攻擊之意,訴外人方武田當無抱住被告,以防止其可能發生之接續攻擊行為為是。雖訴外人方武田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原告跌倒後,曾先以高跟鞋丟擲被告,故其抱住被告之舉,目的除防止被告攻擊原告外,亦在防止告訴人乙○○續行攻擊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訴外人方武田之配偶,而原告則係訴外人方武田之友,兩者對方武田而言,親疏有別,訴外人方武田如欲防止原告攻擊被告,理當上前制止原告之攻擊行動,而無抱住被告,使被告無法閃躲,任令原告更易於攻擊被告之理。是訴外人方武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㈢再者,原告所受傷勢中,除有多處瘀血傷、扭傷外,尚有右
手肘抓傷之傷勢(見前引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等傷勢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抓拉右手肘之攻擊過程相符,且此等傷勢亦與自行跌倒通常可能造成之擦傷、扭傷或瘀血傷之傷勢類型不同,益見被告辯稱:原告受之傷勢係因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抓拉右手肘、頭髮,以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可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故意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054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2,754元,另其前往徐上德復健科診所診療,支出復健診療費用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徐上德附件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合併1紙為證(見前引附民卷第5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上述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9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前往銀龍國術館診
療,支出診療費用4,1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銀龍國術館傳統療法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前引附民卷第11至12頁),然原告業已前往新樓醫院、徐上德復健科診所接受診療,而上開醫療院所並無特別建議除於該院治療外,尚有另外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受中、西醫師之指示,而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減少收入之損害350,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3月9日起開設品芳餐飲卡拉OK店之事
實,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被告毆傷,無法繼續經營,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長達7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50,000元計算,計損失35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共7個月無法工作云
云,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樓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此42歲女性病患(即原告)患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因骨折移位性不大,故採保守療法,一般休養時間約4至6週,待骨折癒合後,再做復健治療到恢復工作能力,需待8至12週不等,有該院96年4月11日新樓歷字第09602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新樓醫院上開函覆意見,及原告所受傷勢中,除右鎖骨骨折外,雖另有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等傷害,惟此等傷勢尚非十分嚴重,因認原告因遭被告毆傷以致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雖原告主張新樓醫院上述函文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過短,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於超過3個月部分,即屬無據。
⑵又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原告
所經營之「品芳餐飲」於94年間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及每月平均淨利潤結果,該商號於94年3月至8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1,013元、83,200元、83,200元、83,200元、0元、0元,有該局96年7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717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小規模營所稅總歸戶資料線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查原告所經營之「品芳餐飲」係於94年3月9日開始營業,故當月之營業額較一般平均之營業額為低,本屬情理之常,而原告於94年7月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故其所經營之「品芳餐飲」於94年7、8月間並未申報營業收入,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以此而論,上開函文所示「品芳餐飲」於94年3月及同年7、8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1,013元、0元、0元),均不足為認定該商號營業收入之準據。準此,本院認被告經營「品芳餐飲」所得之營業收入,應以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營業收入為計算基準,是其經營該商號之每月平均收入應認為係83,200元。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經營之「品芳餐飲」每月營業收入9%計算其當月平均淨利潤,已如前述,則「品芳餐飲」之每月平均淨利潤為7,488元【計算式:83,200×9%=7,488】。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其不能工作之時間
為3個月,以其經營「品芳餐飲」,每月平均淨利潤7,
488元計算,其因遭被告毆傷不能工作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464元【計算式:7,488×3=22,464】。是原告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害350,000元,於22,4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上損害4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原本經營「品芳餐飲」,於遭被告毆傷後業已歇業,而其名下有股票、銀行存款等資產,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並斟酌原告因遭被告拉扯以致跌倒,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肘抓傷、左肘、右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扭傷併瘀青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418元【計算式:2,954+22,464+60,000=85,4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陳淑卿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