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則以其並未巧詞狡飾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尚可,然為貪圖區區小利,幫助他人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尚有涉嫌於96年4月間以1000元代價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行騙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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