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憲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林紀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102年度簡字第49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第3941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接續執行拘役40日部分)。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板橋典華婚宴會館」,酒後因見已滿18歲之代號3447A10110號女性服務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服務,竟意圖性騷擾,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得逞。嗣經A女告知「板橋典華會館」當日主管 何家興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第3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何家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
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暨有警方到場採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女臀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02年10月9日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並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宥恕,A女亦同意對被告科處較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及其於本案犯行後罹患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見本院卷第34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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