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心一㈠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一○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路○○○巷○號)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心一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一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一月三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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