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抗告人就該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仍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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