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書附表編號7,量處有期徒刑2年,此部分嗣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33、43頁),則本院如再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2罪)犯罪日期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至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107年3月27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7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107年度湖簡字第271號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9月25日108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07年度湖簡字第271號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6日108年4月2日109年4月21日(撤回上訴)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875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72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9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4月(3罪)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1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日、107年4月7日10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86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8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1日(撤回上訴)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7日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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