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指稱: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附表一(除編號9、10外)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6年6月部分未列入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然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將上開裁定附表一(除編號9、10外)所示各罪一併列入本件聲請,最早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4年11月9日(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1),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11月9日之後,自無從將上開裁定附表一(除編號9、10外)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5、7、10、15至1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8至9、11至1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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