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王沛生 (下稱告訴人)均係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伯爵山莊里民,亦同為伯爵山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展望伯爵」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告訴人並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里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妞妞‧多多媽媽」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至系爭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乃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應以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107年11月20日LINE截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系爭群組中以系爭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是有根據的,107年9月間我去土地公廟拜拜時,跟廟公即證人 陳輝雄 聊天時,證人陳輝雄表示土地公廟前土地要整地時,告訴人有跟證人陳輝雄說可以幫忙申請補助款,還向證人陳輝雄要了整地前後的照片,幾個月後證人陳輝雄去公所詢問有沒有核發補助款,公所告知證人陳輝雄有核發2筆新臺幣(下同)9800元,共計1萬9600元,證人陳輝雄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說沒有收到補助款,是過了好幾個月,告訴人的太太才將9800元交給證人陳輝雄,這些事實都是證人陳輝雄告知我的,我傳訊息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在系爭群組裡澄清,希望他回應,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伯爵山莊里民,亦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告訴人並為湖興里里長,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系爭群組中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系爭群組內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云云,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乃被告針對告訴人擔任湖興里里長時,曾為里內土地公廟申請補助款,而對於款項支領方式提出質疑,所涉既與湖興里里內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首先敘明。
2、又據證人即湖興里內土地公廟人員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向我要土地公廟整地後的照片,說要替土地公廟向汐止市公所(改制前之單位)申請補助,約是90幾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17、18年前,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告訴人是湖興里的里長,之後告訴人跟我說補助款沒有核撥下來,但我自己去問市公所的承辦人,對方是跟我說有發補助款2筆,每筆各9800元,已經撥到里長的帳戶,我有再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土地公廟是違建,公所沒辦法核發補助,我有跟告訴人說有詢問過公所,公所有核撥,告訴人就說他會回去看看款項有沒有撥進來,大約2、3年前,是有信眾問我有沒有發生補助款的事,我有跟信眾講過,當時是一群信眾好幾個人,但有哪幾個人、被告有沒有在旁邊,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聽聞廟公即證人陳輝雄陳述而為,並非被告憑空虛捏一節,尚非全然子虛。
3、況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乃告訴人參選107年度里長選舉期間,被告則擔任另一位里長候選人之助選員,則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僅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念為其唯一動機,或於競選期間質疑告訴人曾任里長期間所生之爭議,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猶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爾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4、基上,被告貼文質疑告訴人於擔任里長期間侵吞土地公廟補助款一節既係聽聞證人陳輝雄所述,並非被告憑空虛構,而證人陳輝雄乃本案土地公廟之人員,所陳述者又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陳輝雄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即難認定被告就前開指摘內容有何真實惡意之存在。
5、末查,被告於貼文中所為之評論既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係為質疑告訴人擔任里長之信用問題,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證人陳輝雄所述之補助款爭議是否真實存有歧見,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尚難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刊登內容│├───┼───────┼──────────────┤│1│107年11月20日│「話說王沛生之前把區公所給土│││13時29分│地公廟的補助款放自己口袋,幾││││個月後被廟公發現,才把錢吐出││││來。」、「這種人的話,能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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