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卉
高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再者,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㈡本件被告林純卉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高文宗被訴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因刑法第
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