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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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856號、第1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貳個、「哆啦A夢」商標之充電器貳個、「Beats」商標之耳機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日商小學館集英作製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欄第17行至第18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欄倒數第4行至第6行「嗣於105年1月16日,為警發現,上網買下上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器,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充電器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分別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為警發現,上網買下上開仿冒『蘋果公司』、『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各1個,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充電器各1個」;同欄倒數第2行「(另1個為警方佯裝顧客購得,共3個)」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販售前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5個、「哆啦A夢」商標之充電器5個、「Beats」商標之耳機3個〈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856號偵查卷第7頁〉、「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器10個〈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79號偵查卷第6頁〉等語,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04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四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2個、「哆啦A夢」商標之充電器2個、「Beats」商標之耳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售出仿冒「HelloKi
tty」商標之充電器5個〈進貨價290元,售價320元〉、售出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充電器5個〈進貨價250元,售價290元〉、售出仿冒「Beats」商標之耳機3個〈進貨價450元,售價500元〉)、現金300元(被告售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器10個〈進貨價310元,售價350元,另扣除運費〉),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
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
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仿冒「蘋果公司」、「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各1個,係員警付費向被告所購得,應屬購買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該仿冒商標商品,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6號
第19179號被告陳翊庭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話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小學館集英作製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年底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及在手機軟體「樂購蝦皮」,以「Z0000000000」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充電器、耳機,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5年1月16日,為警發現,上網買下上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器,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充電器1個。另於105年3月18日,在陳翊庭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2個(另1個為警方佯裝顧客購得,共3個)、仿冒「Beats」商標之耳機2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充電器2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翊庭坦承販售前開商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樂購蝦皮」網頁資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欄所載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被告自不詳來源處,以廉價買進,再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顯其明知所販者為仿冒之商品,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意圖賣而持有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自拍器1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空盒6個、仿冒「Beats」商標之喇叭收納包2個、耳機收納包8個、仿冒「CHANEL」商標之行動電源1個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商標法罪嫌,惟上列商品並非前開已註冊商標之適用商品,難認有何上開罪嫌,惟因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事實(集合犯),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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