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 蔡金義 被告 李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復依民法第821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民法第821條請求部分,核屬行使土地共有人之除去妨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其餘請求因與上開部分有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一併裁判始符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