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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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牟晨睿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1年7月30日11時41分及同日11時50分,各行經國道三號北向50.1公里及北向43.6公里等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月3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9月21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92844、ZFA292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5日前,並均於111年9月21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2844、48-ZFA292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合計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合計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照片看不出來,且時間誤導(行車紀錄器調過再拍),為什麼後面那台一直關切我(超乎常情),是國家機器嗎?我要選里長,被政治打壓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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