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政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5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政忠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留政忠先於民國98年4月下旬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謝嘉雄 於同年月27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未得謝嘉雄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上揭證件及以謝嘉雄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謝嘉雄所遺失之證件,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37號之「臺北八德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八德服務中心),冒用謝嘉雄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暢打專案同意書中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接續偽簽謝嘉雄之署押各1枚(共3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謝嘉雄本人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意之私文書,再併同前揭謝嘉雄之證件持以向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人員 陳夏雯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夏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撥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共2張)及行動電話1具(廠牌:LG、型號:ku380、序號:不詳)予留政忠使用,並同時開通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謝嘉雄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迨留政忠取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後,基於無償使用該門號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嘉雄本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取威寶電信公司通訊免繳納通話費及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59元。嗣因謝嘉雄接獲威寶電信公司所寄送之行動電話繳款書,發覺有異,乃向威寶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由該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留政忠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留政忠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之事實、證人即被冒名人謝嘉雄證述渠身分證件遺失且未曾申辦起訴書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易付卡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兩冒辦門號)之證言及謝嘉雄出具予威寶電信公司之聲明書、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人員陳夏雯於警詢證稱並指認被告係至該中心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之人之證言、威寶電信公司提供之本件兩冒辦門號之申辦申請書、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之欠費紀錄為據;而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以依證人陳夏雯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雙手發抖現象與申辦該人相同之證言,及被告於警詢時未具體陳述向何人購買及其所陳述之繳費方式,可認本件兩冒辦門號均係被告冒名申辦之論告意旨為論告。而被告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行為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以其並未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除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係其向友人購買外,並於審理中詳述以其係向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巷子之綽號「 阿吉 」之友人購買,因「阿吉」向其稱伊缺錢欲出售本件兩冒辦門號且該兩門號均係正常申辦可使用,而其自己因前係申辦威寶電信公司門號,故其才向「阿吉」購買本件兩冒辦門號,並把其前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交由其兒子使用,再由其持用本件冒辦行動電話,是如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係其冒名申辦,其豈敢將該支電話持以與其家人及其自己電話為通聯等語,另就檢察官論告辯稱以證人陳夏雯審理中已稱其手與證人之前印象中之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手不同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謝嘉雄」遺失證件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冒名「謝嘉雄」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持用,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
㈠關於持用他人證件冒名申辦門號持用之犯罪類型,就冒名申
辦門號行為與其後持用門號行為,因冒名申辦者可能於申辦後未持用該冒名申辦所得之門號或行動電話而將該該冒名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依上開客觀經驗事實,該二行為自非必然均由同一人所為;是如持用者否認其持用之冒名門號係由其本人申辦時,且客觀上持用者可知悉該門號係有來源不明之情形時,持用者收受持用該門號之該行為事實,僅能作為持用者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犯行之基礎事實,尚難僅以該持用事實作為認定持用者即係冒名申辦者之推論依據,如欲認定持用者係冒名申辦者,必須有申辦時之證據以證明持用者即係申辦者;亦即,行為人持用冒名門號或行動電話此一行為事實,因其持有冒名門號或行動電話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其冒名申辦而取得、有償或無償自他人受讓、甚或以不法原因自他人取得,如強制、竊盜、搶奪、強盜、侵占遺失物等),自無法以持用之該事實證明持用者即係冒名申辦者之事實,欲究明冒名申辦者為何人,仍須依申辦當時所留存之證據(例如:現場影像、簽名字跡、指紋等物證或受理人員之指認等之供述證據),以為證明。此外,持用者收受門號後使用門號事實,雖客觀上產生通話費用,惟該使用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用,查屬其收受贓物後之使用贓物所生之當然結果,而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內,除有其他事實可認定持有人係自始特意取得該冒用門號以撥打高額費用之通訊(例如:國際電話、付費服務電話、長時間通訊等)而故不繳費之情形,而可認定持用者自始即有向電信機構詐騙電話費用情形外,亦難單以該持用事實,即認定持用者構成詐欺行為;至於,無上開詐欺犯行之持用者於持用後因故未能繳費產生欠費之結果,則屬持用者對電信機構應負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以欠費之結果事實,遽認定持用者構成詐欺行為。
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持用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之行為事實
,惟被告既否認本件兩冒辦門號係由其冒名申辦,則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人員陳夏雯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供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之證據。查以:
⒈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
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
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是以,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
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才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之證據能力部分解釋反面推論);且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點(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臻翔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如以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點(領)所實施之指認作為證據,自應提出該指認有上開所示之有證據能力情形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
⒋查以,本件電信警察隊員警係於98年10月5日僅以被告98年
7月間留存於警局之單一檔案照片(下稱被告警局照片)供證人陳夏雯為指認之事實,除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7至24頁;含警詢筆錄、本件兩冒辦門號申請書、被告警局照片),亦據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證人陳夏雯並非原本即已認識被告或謝嘉雄本人,僅係於伊受理申辦門號業務上與本件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接觸約三至四次,且依證人任職期間每日接觸約三十至四十名客人之數量(參見上開審判筆錄同一卷頁),亦難認證人有與本件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有多次或長期之接觸,是員警上開實施之指認,尚難認屬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應屬證人對曾因偶然原因接觸者所為之指認,是本件員警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顯有違上開所示之指認程序規範,除有其他相當確切證據,可證明指認人於案發時已對該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觀察明白,且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係為客觀可信,另有相當之證據可補充認定該犯罪事實(例如: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之相似性等之間接證據;至於,監視錄影影像、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指紋,則屬於證明申辦過程之直接證據,惟本件檢警並未蒐集此等之證據)。
⒌本件證人陳夏雯雖於審理中證稱員警於指認時並未對伊有提
示,並稱當時指認被告係因為覺得很像等語(參見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查,本件依警詢筆錄之記載,陳夏雯於警詢指認之過程係以「(問)是否為 謝佳雄 本人申辦?(答)我不確定。因為當時申辦之人與證件上之相片非常相似,我有詢問他是否為本人,他表示相片是本人後並持雙證件我才給他申辦。」、「(問)警方提示嫌疑人留政忠年籍相片資料供妳指認,是否為當初申辦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之人?(答)是 劉政忠 沒錯,因為他當時有到過特約中心三次,要求再幫其他人代辦門號。」、「(問)妳如何確定是留政忠所申辦而非謝嘉雄本人申辦?(答)因為警方提示相關資料後,我才確定非謝佳雄本人所申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8頁),是該指認過程,員警係直接出示被告警局照片詢問證人是否為申辦者,並未向證人預先告知該照片之人可能非嫌疑人,是員警雖未為諸如告知證人該申辦門號後查係由該照片之人持用等之類似之明顯性之誘導提示,然因人像照片係由立體人面拍攝後之平面投影,該立體轉至平面之投影結果,除與實際立體人面會有相當差異外,亦會因人面立體五官基本結構形狀之相似性而產生平面投影之相似性,容易導致證人記憶留存之印象與照片混淆結果,而本件指認之日(98年10月5日)距申辦之日(98年4月30日)已隔約五月,縱證人於警詢中陳稱該持「謝嘉雄」證件者其後有再至該店內三次,惟參照證人每日於店內所接觸之客人人數,證人於指認時,對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長相外貌,是否記憶中之印象仍清晰無誤,客觀上已非無疑義。
⒍再以,本件員警出示之被告警局照片,該照片之被告外型(
係犯人立於身高量尺前之持姓名資料之照片)與謝嘉雄證件照片之外型(係謝嘉雄於96年1月11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著西裝梳理整齊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著襯衫打領帶梳理整齊之照片),兩者均屬短髮、未帶眼鏡、均為長方形下U之臉型,差異係在被告臉型之雙頰及雙顎較為削瘦、眼神較為散渙,客觀而言,係屬長相相互差異甚大之相片,符合上開條件之人相相片,在所甚多,是員警以被告警局照片單一提出供證人為指認,且未向證人告知係屬隨機提出照片可能非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易使證人在任意性到場配合員警調查之前提場景下於無形中接受員警提出之照片之結果。
⒎況以,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係證稱以「(審判長問)這
張照片是被告檔案照片,當時看檔案照片覺得是被告,現在現場看被告,又說不確定,可以解釋一下嗎?(證人答)事隔太久,我真不太記得,我記得事後,有跟警察說,可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錄影存證檔來看。我覺得要跟公司調錄影檔案,因為我真的不很確定,我覺得跟公司調錄影帶會比較保險,因為我當時真的很不確定。」等語(參見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除可證明證人於接受警詢指認當時已向警表示伊不確定指認是否正確,並已請員警能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像為確認,而足以推認證人於警詢指認時對持用「謝嘉雄」證件人之印象已有模糊之情形外,復依證人於審理中所證稱之「(受命法官問)警詢中說,被告有來過2、3次,是如何對他印象很深?(證人答)印象最深的是因為他在申辦完畢後,我告訴他有缺業績,可以幫人辦易付卡之類,他說好,要掏錢,後來有拿別人的來辦,他說我們的費率比較優惠,因為我有告知可以幫人代辦,但要帶他人的身分證等雙證件及自己的雙證件,還有他人印章,他後來有拿其他人的證件來辦,他說印章另外去刻就好,所以我有很深的印象。(受命法官問)現在問的是對那個人的特徵?(證人答)我只記得他手指頭很大,很粗糙,有點類似做工的人。(受命法官問)臉部特徵有無特別?(證人答)完全沒有辦法記得。」之情節(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更足以推認雖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人雖至該店內由證人受理其申辦電話業務三至四次,惟證人於與該人接觸過程中,並未有特別注意該人之長相,至多僅因於受理申辦業務時填寫表格始才注意該人之手部特徵,是自難認證人於警詢時對被告警局照片所為之該單一指認之正確性;檢察官雖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之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手與被告之手均有會抖之現象之證言,認被告即係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為論告,惟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照片指認既已有不確定誤認情形,且證人對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長相亦無法完全記得,則以手是否會抖作為指認之依據,更難認有何可信性存在,況以,證人於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之手與其印象中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手不同,是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⒏綜上事證,本件除無客觀確切之證據可認證人陳夏雯於警詢
接受員警違背指認要點(領)規範之該單一指認程序下所為之該指認,係有何客觀可信之理由外,依上開事證,更有證人已於指認中向警陳述該指認印象有不確定之情形,惟員警仍未為相當查證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該指認有何客觀可信之價值存在;此外,參酌卷內本件兩冒辦門號申請書上所示之簽名,查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簽名字體以及卷內所附之被告前於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上所示之字體風格迥異,是依此更難認定被告即係本件持用「謝嘉雄」證件之冒名申辦者;此外,檢警均未進一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採集申請書指紋,或對於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帳單地址「臺北縣○○區○○街○○○巷○號2樓」(註:此帳單地址可能為虛偽不實之地址,○○○區○○○○街,且本件係謝嘉雄於居住戶籍地址收受帳單始才發覺,是應係該帳單地址為虛偽不實無法投遞所致)等進行調查及蒐證,是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即係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該冒名申辦者。
⒐末以,本件被告雖有於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持用本
件冒辦行動電話,至使該冒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產生通話費用,惟依卷內事證,本件兩冒辦門號均係於98年4月30日在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由證人陳夏雯受理申辦完成,並於同日啟用通話,而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區○○街○○○巷○號2樓」(另支電話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查以購買儲值卡方式通話,故無帳單資料,亦無無寄送帳單地址),其後謝嘉雄本人於居住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號3樓」收受帳單後,隨即於98年5月7日向威寶公司基隆門市出具「未申辦門號聲請書」,本件冒辦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遭停話,此外,依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8頁),該電話係於98年4月30日下午2點46分許開始通話後,該電話係於同日晚間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基地台範圍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前於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之申辦書所留之聯絡電話)後,該電話始係由被告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5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基地台處撥打電話至其租屋屋主 黃吉三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於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停話時止之通話費用僅159元(不含約定固定月租費300元),且查多係被告持以與其住處或親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是依上開資料,雖被告就繳費部分辯稱有按時繳費之辯詞,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被告辯稱本件兩冒辦門號及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係其向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友人「阿吉」購買之辯詞,尚無不可採信之情,且依該通聯情形,參酌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購入本件冒辦行動電話而欲向電信公司詐得通話利益之詐欺犯行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係持「謝嘉雄」證件
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之人,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購入本件兩冒辦門號及本件冒辦行動電話向威寶電信公司詐取通話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至於,被告該購入行為是否構成故買贓物之犯行,因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茲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