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甲○○與乙○○為配偶,為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配偶乙○○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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