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羈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裁定准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期間計受羈押一百三十八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若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繫屬桃園地院,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一七0四號受理,經受命法官定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為準備程序期日,該期日傳票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母親 洪麗華 ,復經該院定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為審理期日,該期日傳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母親洪麗華收受,惟聲請人經此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桃園地院乃執行拘提,然因聲請人「行蹤不明,無法拘獲」,始由桃園地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緝獲聲請人,經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聲請人並供陳其居無定所,因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於當日執行羈押,後桃園地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准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判決無罪等情。又質諸聲請人,於審理中未曾否認其戶籍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其母亦居住於上址,且上開期日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但因聲請人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經通緝後始行緝獲,且聲請人當時住所地既設在上址,倘確因工作之需要而遷移新址或有居所變更情事,惟其未依法變更戶籍登記或通知桃園地院,致桃園地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顯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經常變換工地,致未住於住所地,而聲請人之母年紀甚大,識字不多,其收受法院傳票,亦不知其所以然,故聲請人自始未「親自」收受法院之傳票。(二)就聲請人被訴白吃白喝及收取保護費一事,諸多證人間之指訴相左,且有指訴全然不清不楚情事,該案案情早已明白,聲請人有無到案,就訴訟之進行無關,縱聲請人自始未到案,法院仍應為無罪之判決,包括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延長羈押,均屬不當,此部分應予賠償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於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依原決定之說明及卷內資料,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但係因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復按文書之送達,係以交付文書為其告知之方法;經合法送達之文書,自生該文書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桃園地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洪麗華收受送達,有卷存資料可資佐證,自屬合法送達,不能因聲請人未「親自」收受,即謂送達不合法。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另執此指摘,難謂有理由,聲請人其他聲請覆審意旨,係任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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