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國松 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對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有關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552元,有關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5,052元(計算式:70,552元+4,5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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