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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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呂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2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利息計算總額扣除已繳新臺幣2萬35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1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522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後,被告於104.012.09-108.10.28僅繳付2萬3585元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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