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元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49.7273%),並自元維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2日創立時起即擔任負責人。因元維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106年1月26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命其應於109年3月1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元維公司未遵期辦理,其董、監事已於同年月20日當然解任,又聲請人前曾以元維公司代表人身份,分別對第三人即元維公司財務長 曹靜薇 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寄發存證信函予股東 史贊義 及會計 王毓貞 並要求返還元維公司財務資料及自105年
4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停業,聲請人顯能為相對人求最大利益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元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元維公司之股東,且為前董事及董事長,登記持有
公司股數547萬股,約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萬股之49.7273%,有卷附之元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元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元維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曾限期令元維公司於109
年3月19日前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元維公司逾期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9年3月20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6172號函、元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堪認元維公司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㈢惟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元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依首揭說明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股東本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元維公司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以對外代表元維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非逕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乃考量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亦附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依多數決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疑慮。本件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約50%股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得於元維公司董事會因故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元維公司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藉此維持公司營運,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元維公司臨時管理人,所為與公司治理原則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有未合。
㈣聲請人固主張:元維公司已對其財務長曹靜薇等人提起刑事
侵占告訴,且元維公司自105年4月1日起,均係由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股東史贊義及會計王毓貞於公司停業後仍侵占公司之財務資料,致董事會不為、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布袋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附卷為憑。惟審視上開內容,士林地檢署係於103年9月30日以元維公司財務長曹靜薇及其配偶 歐陽賢 、第三人尚程企業有限公司 廖貴烽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洗錢犯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而發佈通緝書,且迄未緝獲,元維公司有無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該刑事偵查程序之需求,已屬有疑,又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28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王毓貞並要求返還元維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相關財務資料,故審酌上開二事實之發生,距今已約6年、4年之久,聲請人亦未說明元維公司現因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該二事實之繼續存在將因此致公司受有何種損害之虞,致本院無從僅以上開二事實之發生,認定元維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將致該公司受有何種損害或受有何種損害之虞,聲請人主張,難認有據。又元維公司雖自105年4月1日起,逐年申請暫停營業至今,惟此非不能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元維公司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以執行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故元維公司縱有停業情事,非即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性,聲請人復未說明此將致元維公司受有何種損害之虞,聲請人執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說明及釋明,元維公司有何其他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元維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元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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