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昱廷(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發現其祖父 林朝金 (民國108年5月31日歿)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將之藏放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日期,另將前開槍彈藏放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適 郭建宏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昱廷上開住處催討債務,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經徵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賴志偉 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89至193、537至53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經證人即友人賴志偉、被告之父 林錦瑞 及被告之母 鄭櫻櫻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賴志偉部分見偵卷一第175至
180、539頁;林錦瑞及鄭櫻櫻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1606號鑑定書(以上見偵卷一第67至73、307至309、343、34
5至362頁,偵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0-T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
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其祖父林朝金過世後,始在其上開住處內發現上開槍彈,並加以管領支配,自無何受寄代藏之意,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槍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明所
持有之上揭槍彈係整理祖父遺物時所發現,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警供承槍彈來源係已過世之祖父,然其祖父既已死亡,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至為警察查獲前,亦未曾將槍彈交付第三者之情形,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持有槍彈案件中,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僅2月餘,且持有目的僅為供己防身之用,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上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是經審酌前開情節,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一名7歲稚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其於本案乃屬初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採樣3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上開彈藥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0000000000)│ATAKARMS廠ZORAKI900-T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2│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