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仿,犯罪動機、手段相似,均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各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另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亦屬類似,且均集中於107年1月間發生,兼衡附表所示各罪間關連性、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特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5日│106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第647號、第679號│第2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83號、第196│││││號、第292號、第│││││3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72號│537號│81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8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72號│537號│818號││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2日│106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107年│第2669號、107年│第2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度毒偵字第10號、│度毒偵字第10號、│││第183號、第196│第183號、第196│第183號、第196│││號、第292號、第│號、第292號、第│號、第292號、第│││336號│336號│3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818號│818號│81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818號│818號│818號││判決├───┼────────┼────────┼────────┤││判決確│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4日│107年1月10日│││106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669號、107年│第2669號、107年│2024號│││度毒偵字第10號、│度毒偵字第10號、││││第183號、第196號│第183號、第196號││││、第292號、第336│、第292號、第336││││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1││││818號│818號│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27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1││││818號│818號│9號││判決├───┼────────┼────────┼────────┤││判決確│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欺取財罪│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19日(2│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2日│││次)、10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641號│17362號│4977號、第9055號│││││、第9726號、第10│││││661號、108年度偵│││││字第757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原訴字││││241號│1876號│第12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16日│107年11月23日│109年3月9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原訴字││││241號│1876號│第12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8日│109年4月1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