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世英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際,適有 劉晉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榮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劉晉湧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楊世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楊世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劉晉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即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因過失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同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楊世英)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勢等情,均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58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31號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
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頁;原審卷第43頁、第77至101頁、第133頁),客觀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上揭傷害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並非
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然而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並為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有向處理員警 蔡幸蓉 表達其頭部因車禍受有傷害乙節,有該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並據證人蔡幸蓉到庭證稱:本案車禍事故是伊處理的,談話紀錄表也是伊記載的,當時是告訴人跟伊說頭有撞到,伊就照告訴人講的寫,至於實際傷勢情況,伊不是醫生,也沒有辦法認定,不過伊都會叫當事人立刻去就醫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參以本案車禍事故在108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發生後,告訴人係於翌(24)日凌晨0時39分,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警卷第35頁),是知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要屬密接;另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病歷資料確認後,業見告訴人確係以:「HeadContusionDueToCarAccident」此一主訴病因求診(另有補充:汽車車禍頭撞擋風玻璃),始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勢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件告訴人既在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未久,既立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且其斯時確曾向醫師主訴因汽車車禍頭撞擋風玻璃等傷勢成因;又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前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一車損狀況(詳見警卷第26至27頁之現場照片),客觀上因煞車或碰撞等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之動能,非無可能導致告訴人身體前傾而與車內部前側發生撞擊,憑此,自可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逕以主觀臆測之詞,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
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與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因過失致人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斯時其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卻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之告訴人人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
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33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並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但仍展現與告訴人調解之高度意願,除與告訴人前往仁武區公所調解外,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多次請求法院給予其與告訴人協調之機會,嗣雖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順利和解(見警卷第37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53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仍俱見被告填補損害之誠意。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4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婚,與配偶、小孩、母親同住,經濟小康,有糖尿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致未達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期讓被告藉由一定負擔而再度反思其駕駛行為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