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賄款均已扣案,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李昭雄前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1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受刑人李昭雄所有,且屬其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投票受賄所得,此據受刑人李昭雄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受刑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